“酱油门”案:海天诉威极商标侵权 要求索赔1000万元

“酱油门”案:海天诉威极商标侵权 要求索赔1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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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商标与字号缘何“张冠李戴”,又是一起商标与字号的“硝烟之战”。近日一则关于“某大型企业使用致癌工业盐造上万箱酱油”的新闻报道在社会上疯传。因报道中没有直接点名涉事企业,国内著名企业海天公司一夜之间深陷“酱油门”危机,商誉和销量急剧下滑。这,祸起“威极”商标。原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天公司)被告: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威极公司)案情:原告以被告涉嫌侵犯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提出高达1000万元的索赔金额。8月14日上午9时,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

2、“酱油门”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佛山中院启用了可以容纳300多人的数字化法庭和视频室,广东省、佛山市两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及各界群众数百人到庭旁听,法院的官方微博也全程同步直播。  今年5月22日,广东某媒体通报的一则消息称,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的某大型调味公司购买760吨致癌工业盐水造上万箱酱油,至少有65箱“草菇老抽”流向市场。由于报道中没有点名涉事企业,但“某大型企业”及“杨和镇”等信息让公众直接将其联系到同在此地设厂的海天公司身上。  海天公司是中国最大的专业调味品生产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酱油产销、出口企业。

3、公司可以溯源于清朝乾隆年间的佛山酱园,距今有300多年的历史。因事关餐桌安全,又涉知名企业,消息一下子蔓延开来,海天公司陷入前所未有的危机当中。  事发后,佛山市高明区政府出来辟谣,并通报涉事企业为本案被告威极公司。但该通报仍然无法平息公众质疑。由于海天公司的产品中有一款商标为“威极”的酱油,这与本案被告的企业字号相同,公众据此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关联企业。  “躺着也中枪”,海天公司决定以起诉来证明自己的清白。今年6月6日,海天公司正式提交诉状。诉状中称,1994年2月,原告就已取得了“威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还于2005年

4、3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而被告是在原告注册“威极”商标后的5年后即1999年才登记成立,企业名称中则以“威极”为字号。  原告诉称,被告在其厂区周边范围设置的广告牌匾、铭牌上故意重点突出了“威极”字号,并在其网站上直接将原告的基本介绍和产品图片作为其自身的介绍和经营产品对外予以宣传展示。被告通过上述种种侵权行为误导社会公众,导致公众误以为原、被告之间以及产品之间有某种特定关系。尤其是“酱油门”事件发生后,被告的员工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直接承认“与海天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行为,进一步误导公众,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涉嫌

5、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0万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庭审中,被告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整个开庭持续了2个多小时,审判长随后宣布休庭,案件没有当庭宣判。  【庭审聚焦】  商标与字号缘何“张冠李戴”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三大焦点展开了激辩。焦点一:拿别人的商标注册成字号,算不算侵权?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此,庭审中海天公司提出,其取得“

6、威极”注册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告成立的时间。被告在其厂区周边范围设置的广告牌匾、铭牌上故意重点突出了企业名称中“威极”字号,明显构成突出使用,损害了原告的“威极”商标专用权。  威极公司辩称,其商品上一直使用的是己有的注册商标“威顶”及“巨浪”,在企业名称的使用中对“威极”两字从字体、大小、颜色均与企业名称中其他文字相同,符合使用规范,不存在突出使用。对于牌匾及厂牌上突出厂名“威极”的情况,被告称是用于指路及便于客户辨识答辩人厂名而使用。焦点二:在字号中使用“威极”,是搭便车吗?  将著名企业字号或商标做相同或类似使用,注册为自己企

7、业的字号或商标,并在其产品的外包装或产品上故意突出使用,以此误导消费者的属于不正当竞争中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  庭审中海天公司提出,早在1988年,该公司已发展成为国内龙头企业,而被告1999年才登记成立。作为同业者的被告,不可能不了解原告以及其“威极”酱油市场上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的情况。即便如此,被告仍然坚持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威极”字号,目的是让社会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以最少成本在最短时间内获得最大市场认同,轻松分享原告艰辛开拓的市场份额。这种“搭便车”、“傍大牌”行为,显然构成不正当竞争。  威极公司反驳称

8、,其设立时原告厂址还在佛山禅城区,是后来才搬到高明区被告工厂的附近。当时,“威极”商标并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市场占用率及市场认知度也很低。且被告自开办至今一直使用“威极”字号,没有发现任何客户或公众将其产品混淆为原告的产品的情况。焦点三:刊登原告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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