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天天文库
浏览记录
ID:34519121
大小:239.11 KB
页数:7页
时间:2019-03-07
《商标注册人诉 小僧寿 联锁加盟店商标侵权案》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原载于《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第九辑,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3月出版,176-188页。http://commentaries.asia/paper/kozo.pdfyouli@legalio.com*“小僧”商标注册人诉“小僧寿し”联锁加盟店商标侵权案萩原有里译案件背景一般来说,商标或其他商业标志是否构成近似,可以根据商标的外观、含义或称呼予以判断。不过日本法院在判断商标或其他商业标志是否构成近似时,不是仅仅对标志的外观、1含义
2、或称呼进行比较,而是充分考虑实际交易中混淆的可能性。在“小僧”商标注册人诉驰23名特许经营“小僧寿し”联锁加盟店商标侵权上诉案中,日本最高裁判所(最高法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的“小僧寿し”标志与商标注册人的商标在外观、含义或称呼方面近似,但不可能发生商品来源的混淆,因而判断该标志与上诉人的商标不构成近似。最高裁判所的判决为4终审判决,不过,在日本知识产权法学界,有的学者对本案的判决有不同的看法。此外,日本判决书的结构与中国判决书的结构不同。这也是中国读者应当注意的。中国判决书首先要记载事实,然后
3、记载判决理由,最后记载判决结果,而日本判决书首先记载主文,“主文”就是指裁判官(法官)针对案件所作出的结论,然后记载事实,最后记载判决理由。日本民事诉讼制度采取三审终审制,初审和第二审对事实和法律均进行审理,但终审只审理法律问题。因此,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决书中没有认定事实的独立部分,只在判决理由的部分概述原审判断的事实。日本最高裁判所判决书首先在“判示事项”部分列举需要在判决书中得到解决的法律问题,即论点。接下来,在“要旨”部分对上述论点进行概述。然后记载主文,最后记载判决理由。参考条款《商标法
4、》第26条第1款商标权的效力不及于下列商标(含成为其他商标之一部分的)(1)以常用方法标示自己的肖像或者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或者著名的雅号、艺名或者笔名或者它们的简称的商标。5第38条第2款商标权人或者基于商标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使用商标的人对因故意或过失侵害自己商标权或者专用权的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如果侵害人由于该侵害行为获得利益,该利益额推定为商标权人或基于商标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使用商标的人受到的损害额。*本案判决书由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知识产权专业博士研究生萩原有里(日籍)翻译。为便于中国读者理
5、解判决书的内容,译者在译文前增加了案件背景介绍,在译文中增加了注释。1含义是小和尚、(在日本过去)商家小伙计、或者年轻男孩子(带有轻视含义的称呼)。2日语原文为“著名”。3这是使用汉字和日语子母结合标示“小僧寿司”。4参见田村善之《法学协会杂志》116卷2号333-340页。5日语原文为“商标专用使用权者”,在日本《商标法》中,“商标专用使用权者”的确切含义是指“基于商标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使用商标的人”。中国《商标法》没有规定“商标权”,而代之以“商标专用权”,故日本《商标法》中的“商标专用使用权
6、者”不同于中国《商标法》中的“商标专用权人”。原载于《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第九辑,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3月出版,176-188页。http://commentaries.asia/paper/kozo.pdfyouli@legalio.com6最高裁判所平成9年(1997年)3月11日第三小法庭·判决停止侵害商标权等(以下判决书全文)判示事项:一、关于特许经营(Franchisechain)名称和《商标法》第26条第1款第(1
7、)项所规定的自己名称。78二、“小僧”注册商标与“小僧寿し”、“KOZOZUSHI”等文字标志不构成近似。三、“小僧”注册商标与图形标志(判决书结尾附件)不构成近似。四、对于根据《商标法》第38条第2款的损害赔偿请求,没有发生损害为由的抗辩事由。9要旨∶一、依据特许经营合同结合而组织的特许经营名称符合《商标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自己名称。二、在需求者之间普遍认为“小僧寿し”是指驰名特许经营简称的情况下,对于该特许经营使用的“小僧寿し”、“KOZOZUSHI”等文字标志,只有在整体上
8、才产生该标志的称呼和含义,“小僧”或“KOZO”等部分不产生标示识别来源的称呼和含义,故该特许经营使用的标志与“小僧”注册商标之间,不构成近似。三、虽然由驰名特许经营使用的其名称或“小僧寿し联锁”简称或与“小僧寿し”结合连续10使用的图形标志(判决书结尾附件)有可能产生“kozouzushi”或“kozousushi”称呼的余地,但两者之间,对商品来源不可能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四、对根据《商标法》第38条第2款的商标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侵权人可以主张、举证不可能发生损害为抗辩,避免承担损害赔偿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