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有余地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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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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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留有余地的判决关键词:司法裁判/留有余地/疑罪从有/疑罪从轻内容提要:近年来,随着若干刑事误判案件的披露,一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逐渐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这种裁判方式的基本特征是“疑罪从有”和“疑罪从轻”,也就是对那些尚未达到定罪标准的案件予以定罪并从轻量刑。无论是从司法体制还是从法院内部的裁判程序方面来看,这种裁判方式都有其形成的复杂原因。在这种裁判方式的影响下,中国法院不可能成为司法正义的维护者,而只能基于现实主义的司法理念,通过妥协和委曲求全来获得生存。但在“冤假错案”发生后,法院往往成为制度的牺牲者。只要这一裁判

2、方式继续存在,那么,法院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就不可能树立起来,刑事司法制度也难以发生实质性的变革。一、引言近期发生的赵作海案件,使得中国刑事司法改革问题再一次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1]作为这一刑事误判案件的附带效应,经高层决策部门痛下决心,“两高三部”通过了两个有关刑事证据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同案人里可能有罪责比已归案的5名被告人更重的情况”,因此对5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等刑罚。尽管检察机关以量刑不当为由提起了抗诉,但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原审判决。[5]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被告人犯罪时究竟是否年满18

3、周岁、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立功等情节存在疑问的,往往都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前任院长肖扬曾对这种裁判逻辑给出过说明:“必须始终贯穿证据裁判这条线。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如果定罪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裁判标准,但影响量刑的事实、证据存在疑问的,则应当留有余地,尤其是死刑案件,必须做到杀者不疑,疑者不杀。”[6]强调定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意味着法院定罪必须达到法定的最高证明标准,避免冤假错案,

4、防止出现可能的刑事误判,确保被告人不受到无根据的有罪判决。而在定罪证据达到证明标准,量刑证据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宽严相济”、“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为贯彻“少杀慎杀”的方针,做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选择。正因为如此,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这种书本上的“留有余地”,大体包含着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在定罪问题上没有形成“疑案

5、”,案件定罪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二是案件在是否应当判处死刑问题上尚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或者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三是宣告有罪,但量刑从轻处罚,也就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改判死缓,或者其他更为轻缓的自由刑。从理论上讲,对于定罪达到证明标准但量刑存在疑问的案件做出宽大的处理,这的确是具有正当性的。但是,在一些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些“慎用死刑”的规定,却确立了另外一种形式的“留有余地”裁判。例如,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

6、行要“特别慎重”。(做出有罪判决,这显示出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疑罪从无”规则并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从理论上看,定罪证据不充分从来都不是法院从轻量刑的理由,两者几乎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只能做、不能说”的潜规则,却使得定罪证据不足与量刑从轻建立起了现实的因果关系。所谓“疑罪从轻”,尽管也属于“疑问时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属于宽大量刑的表现,但它是现实中存在的一种裁判方式,是“留有余地”裁判方式的现实形态。这种裁判逻辑既不是高层司法官员所推崇的,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明确提倡的,但它普遍地存在于中

7、国司法实践之中,盛行于各地法院的刑事审判实践之中。三、法院选择“疑罪从有”的外部原因迄今为止,法学界从社会科学的角度,对于“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进行客观研究的并不多见。(件,法院如果作出无罪判决,将会使公诉机关受到极为负面的评价,使公诉人受到严重的负面考核结果;检察机关一旦作出不起诉、不批捕的决定,也会使侦查人员甚至负责侦查监督的检察官受到负面的考核结果。于是,遇有法院打算宣告无罪、检察机关准备不起诉的场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甚至下级法院都会异口同声地提出反对意见,通过各种手段阻挠这种“疑罪从无”结果的发生。从近期发生的几

8、起冤假错案来看,导致公检法机关与案件结局发生利益关系的因素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公安机关在案件尚未经法院作出有罪宣告之前,即对侦破案件的有功人员进行所谓的“立功嘉奖”,并对此进行公开的媒体报道和舆论宣传。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举行所谓的“公开逮捕大会”,将犯罪嫌疑人公开予以“妖魔化”,造成既定的“定罪事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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