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犯的构造及预见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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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过失犯的构造及预见可能性【摘要】传统过失论将过失犯的处罚根据求之于稍加注意就应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疏忽或过于自信而未能预见,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这一点上。因此,这种学说认为,欠缺结果发生预见义务的心理状态便是过失犯特有的本质要素。新过失论是在旧过失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理论,这种观点认为,过失不仅是责任要素,而且还是违法要素;不是所有的不注意都能成为过失责任的原因,必须是违法的,即为社会所不允许的不注意才能成为过失责任的原因。过失的根据,不在于过失这种心理事实,而在于行为人违反结果回避义务。根据这种学说,作为客观注意义务的内

2、容应当考虑的是结果回避义务,预见可能性不过是其理论前提而已。【关键词】过失论;预见可能性;结果回避义务;违法性本质根据我国刑法第15条的规定,通说认为,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所谓犯罪过失,[1]“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 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1}123犯罪是主客观要素的统一。因此,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仅要考虑行为人在客观上已经引起了法益侵害的结果,而且还要考虑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是否应承担责任。这便是近代刑法所主张的责任主义原则。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

3、条规定,任何犯罪在主观上都必须具备故意或过失这一要件,但第16条又从反面强调,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心理状态的,就不构成犯罪,这些规定都是责任主义原则在刑法条文中的具体体现。在故意犯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已经有认识或预见,由于没有因此而形成反对动机,阻止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不仅消极地没有保护法益,而是对该法益持一种否定态度,由于这种否定态度体现了行为人对法律规范的蔑视和挑衅,因而成为对行为人进行法律意义上谴责的主观依据。行为

4、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侵害法益的结果而积极地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就可以以故意追究其刑事责任。然而,在过失犯的情况下,行为人对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并没有认识到,或者虽然有所认识却相信能够避免,并没有认识和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法益的结果。那么,既然行为人没有直接面临是否违反法律规范问题,也没有形成针对法律规范的蔑视和挑衅,缘何还要受到处罚?过失犯的处罚是否与责任主义原则发生矛盾便成为有待探讨的问题。如前所述,故意犯的成立,需要有针对发生危害结果的认识,如果认识到发生危害结果,就应形成反对动机而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5、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完全有机会不去实施犯罪而不顾,决心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就有可能对行为人进行谴责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与此相反,就没有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过失犯而言,虽然并不会直接涉及有关规范问题,但是,由于只要稍加注意就有可能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可以将这种情况视为间接地涉及到规范问题而有可能对其进行必要的谴责。由此可见,“过失责任的本质在于针对间接的反规范意思活动的谴责,作为这种谴责的前提,如果要想认识危害结果发生完全就有可能,这一‘预见可能性’要件便成为有关过失犯处罚根据的关键问题。”{2}问题是针对有关预见可

6、能性的内容以及理解,根据对违法性本质理解的不同,即究竟取结果无价值一元论还是取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二元论,这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界,有不同观点的对立。针对这一问题,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也有不同观点的争论。另外,有关过失犯的实行行为,虽然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并没有深入的研究,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界,往往也有极大的争议。一、过失犯的构造(一)过失犯与构成要件要素在中外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过失是和故意并列的犯罪的“主观”要素。所谓故意,是指基于实现犯罪意思而实施某种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与此相反,所谓过失,是指没有故意,即在没有实现犯

7、罪意思的前提下实施某种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也就是说,过失的本质在于“违反注意义务”。当然,这种情形下的“注意义务”这一用语本身极有可能引起误解。比如,由于行为人误按了本不应随便按的按钮,导致爆炸的发生而引起人员伤亡的情况下,就不能将该行为视为违反“不许随便按”这一义务,即不应将误按电钮行为本身视为违反注意义务。就这一点而言,行为人在基于杀人目的按下电钮的情况下,不应将按电钮这一外部行为本身视为“故意”是完全相同的。即便肯定存在不许随便按电钮这一义务的存在,这不过是源于刑法规范的不作为义务,即要求行为人不要实施实行行为。这一层意

8、义上的“违反义务”在故意犯中也是同样存在的,因此,不应根据这一点来把握过失犯的本质。所谓过失犯中的“注意义务”,应该是“通过注意,认识到有可能发生犯罪结果的义务”。这是一种只有在过失犯的情况下出现的内心中的义务。在这一层意义上可以说,违反义务本身就是违反了注意义务,因此,可以将其视为与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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