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4章 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条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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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474章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条例一摘要:本条例旨在批出专营权以设计、建造及经营连接汀九与凹头的隧道及有关连道路,并就维修专营权区域内的工程、专营权持有人就汽车使用该区域收取使用费的事宜,规管使用该区域的车辆的交通事宜,以及就附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1995年制定)〔1995年5月26日〕(本为1995年第33号)第474章 第1条简称第Ⅰ部导言本条例可引称为《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条例》。(1995年制定)第474章 第2条释义(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工程项目协议”(projectagreement)指局长以宪报公告为本定义指定为工程项目协议的协议,以及修订、增补或

2、更替该协议的任何其后的协议;(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TaiLamTunnelandYuenLongApproachRoad)指在收费区内已竣工的隧道(即图则上所示的入口之间的构筑物,并包括2条管道,每条管道包括有3条行车线及2个通风管道)、道路及有关连工程;“公司”(Company)─(a)指三号干线(郊野公园段)有限公司(Route3(CPS)CompanyLimited);或(b)如专营权─(i)根据第6或7条转让予三号干线(郊野公园段)有限公司以外的人;或(ii)根据第52条归属三号干线(郊野公园段)

3、有限公司以外的人,指该名获转让专营权或专营权归属他而取代三号干线(郊野公园段)有限公司的人;“公用事业设施”(utility)指任何供电电缆、电话导缆或其他通讯导缆、任何电讯仪器、任何用作供应水、气体或油类的喉管或用作排水或排污的喉管,以及该等电缆、导缆或喉管所需的任何管道及该等电缆、导缆、仪器、喉管或管道的任何附属仪器或工程;“收费区”(tollarea)指下述区域范围─(a)在图则上划定并注明为收费区的;并且(b)其位置、范围及界线已在图则上显示的;“局长”(Secretary),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汽车”

4、(motorvehicle)指任何以机械推动的车辆;“使用费”(toll)指附表1指明的使用费;“法院”、“法庭”(court)包括裁判官;(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增补)“委员会”(Committee)指根据第32条设立的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稳定使用费基金管理委员会;“建造工程”(constructionworks)指依据工程项目协议由公司进行或代公司进行的工程,或该协议规定须由公司进行的工程,以及附带或连带于该等工程或为进行该等工程而需要进行的其他工程,但不包括工程的设计;“保证人”(Guarantor)指在当其时已根据保证协议承担保证人义务的任何人;“保证协议”(guara

5、nteeagreement)指局长以宪报公告为本定义指定为保证协议的协议,以及修订、增补或更替该协议的任何其后的协议;(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基金”(Fund)指根据第31条设立的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稳定使用费基金;“专营期”(franchiseperiod)指自开始建造日期当日起计至下列日期为止的期间─(a)开始建造日期的30周年当日;或(b)在适用的情况下,按照工程项目协议所定的较后日期;“专营权”(franchise)指根据本条例批出的专营权;“开始建造日期”(startofconstruction)指根据第12(1)条协定

6、或决定的日期;“开始经营日期”(operatingdate)指根据第18(4)条在宪报公布的日期;“解除责任日期”(dischargedate)指保证协议内提述的为本条例而订的解除责任日期;“图则”(plan)指─(a)由运输署署长签署并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CPSTAP/1号图则;或(b)根据第3(4)条存放的其他图则;“罚款”(financialpenalty)指根据第60条所处以的罚款。(2)在本条例中,凡在有关赋予、委予或指派予局长、路政署署长或运输署署长任何权力、职责或职能的情况下提述局长、路政署署长或运输署署长(视属何情况而定),而非指明为其本人,均包括提述获局长、路政署

7、署长或运输署署长(视属何情况而定)授权行使、执行或履行该等权力、职责或职能的任何公职人员。(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3)总督如认为本条例赋予或指派予总督会同行政局的任何权力或职能,在某情况下须予行使或履行,而该情况属紧急情况,则他可行使该等权力或履行该等职能。(4)就第22(2)、54(2)及62(2)条而言,“仲裁”(arbitration)指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第II部作出的本地仲裁,而将事宜提交作该等仲裁,是按照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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