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4章 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条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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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474章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条例四摘要:本条例旨在批出专营权以设计、建造及经营连接汀九与凹头的隧道及有关连道路,并就维修专营权区域内的工程、专营权持有人就汽车使用该区域收取使用费的事宜,规管使用该区域的车辆的交通事宜,以及就附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g)规管车辆通过收费区的优先次序;(h)规定公司除备存第25条指明的纪录外,尚须备存的其他纪录;(i)规定公司须提供符合规例所指明的描述、规格及其他详情的标志,以显示收费区及有关规例对该区域的适用;(j)订明任何根据本条例须订明或可订明的事情;及(k)就为有效地施行本条例条文而需要或适宜办理的其他事宜,订定条文。(2)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

2、例,可规定在根据规例提供任何设施或遵从任何规定方面,须令有关的规例为此而指明的主管当局感到满意。(1995年制定)第474章 第18条开始经营日期第Ⅶ部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1)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须在运输署署长按照本条所决定的日期开放予公众人士使用。(2)在不损害第14条的情况下,当路政署署长认为建造工程已大致完成,他须发出证明书予运输署署长及公司,证明工程已大致完成。(3)运输署署长须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步骤,以令他自己信纳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均适合公众人士使用,而若其信纳如此,即须在接获根据第(2)款发给他的证明书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为第(1)款的施行决定一个日期,而该日期须是切实可行的

3、最早日期。(4)运输署署长须在宪报公布根据第(3)款决定的日期。(1995年制定)第474章 第19条公司于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提供设施(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在开始经营日期并自当日起至专营期届满为止,公司须为汽车通过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及为收费区内汽车及人士的管制及安全,提供及操作足够、有效率及安全的设施,以及提供足够及有效率的人员,上述提供及操作须令运输署署长感到满意。(2)提供及操作该等设施以及提供该等人员的开支,均须由公司负担。(1995年制定)第474章 第20条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的使用权(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须用作供汽车在使用费获缴付后通过。(2)除

4、有合理理由外,公司不得阻止或拒绝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被用作第(1)款所述的用途。(1995年制定)第474章 第21条其他法律的适用(1)《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的条文,适用于收费区内的道路,犹如该等道路是该条例所指的道路一样,但如该条例与根据第17条所订立的任何规例或根据第26条所订立的任何附例有抵触,则该条例的条文在有该等抵触的范围内并不适用于收费区内的道路。(2)就任何法律而言,收费区为公众地方。(1995年制定)第474章 第22条由政府负责经营收费区(1)总督会同行政局如信纳为了公众安全起见而有需要的话,可命令由政府接管收费区或其任何部分的经营,以及接管为该目的而有需要接管

5、的公司设施,并且继续经营直至总督会同行政局另作命令为止。(2)凡由于在第(1)款下的任何命令引致公司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政府须向公司支付由政府与公司协定的款额,如无该等协议,则须支付藉仲裁所决定的款额。(3)在计算专营期时,须将政府负责经营收费区或其任何部分的期间,视为专营期的一部分计算。(4)在不影响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政府在依据在该款下的命令而负责经营收费区时,可关闭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或其任何部分。(1995年制定)第474章 第23条关闭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1)公司不得关闭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或其任何部分,不让公众人士使用,但在以下情况下,则属例外─(a)(i)路政署署长合理

6、地觉得为使任何工程能够依据藉或根据本条例或工程项目协议所施加的义务而进行,有需要将之关闭,并因而要求将之关闭;或(ii)公司觉得为使任何工程能够依据藉或根据本条例或工程项目协议所施加的义务而进行,有需要将之关闭;或(b)(i)运输署署长觉得由于紧急事故或意外,或为了使用收费区的人或受雇在收费区内工作的人的安全,或为了进行例行维修或清洁,有需要将之关闭,并因而要求将之关闭;或(ii)公司觉得由于紧急事故或意外,或为了使用收费区的人或受雇在收费区内工作的人的安全,或为了进行例行维修或清洁,有需要将之关闭。(2)公司在根据第(1)(a)或(b)(ii)款关闭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或其任何部分之前,

7、须将拟关闭一事及有关详情,包括拟关闭的期间(须说明日期及时间)以及所涉及的范围,通知运输署署长,但因紧急事故或意外而将之关闭,则属例外。(3)凡公司因紧急事故或意外而关闭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或其任何部分,公司须在将之关闭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该关闭一事向运输署署长提交报告。(4)公司在重开已关闭的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或其任何部分之前,须以书面通知运输署署长拟重开的日期及时间,如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或其任何部分是根据第(1)(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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