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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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强化内部监督,保证检令畅通,维护检察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是人民检察院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及所属内设机构和检察人员实施监察。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及人民检察院内设其他部门的干涉。第四条 监察工作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第五条 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重证

2、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严格执行纪律与保护检察人员合法权益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相结合。第七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接受群众和检察人员的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纪律的行为,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第二章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室。第九条 监察部门在本院检察长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领导下履行职责。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机构,负责综合调研、案件查

3、处、执法监察、巡视、检务督察、党风廉政建设等工作。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设立。locatedintheTomb,DongShenJiabang,deferthenextdayfocusedontheassassination.Linping,Zhejiang,1ofwhichliquorwinemasters(WuzhensaidinformationisCarpenter),whogotAfewbayonets,duetomissedfatal,whennightcame29第十一条 监察人员应当熟悉检察业务和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纪,清正廉洁,保守秘密。第

4、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具有检察官任职资格的人员中选任。下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正职负责人的任免,在提请决定前,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同意。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应当参加检察委员会。对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进行管理,具备条件的,应分别任命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第十四条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第十五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监察事项承办人的回避

5、由其所在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院分管领导或检察长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前,监察人员不得停止对监察事项的监察。第三章 监察部门的职责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一)本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及其领导班子成员、检委会专职委员、监察室主任。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一)本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二)所辖分院、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及其领导班子成员、检委员专职委员、监察室主任。(三)直接管辖的县、不设

6、区的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及其领导班子成员、检委员专职委员、监察室主任。locatedintheTomb,DongShenJiabang,deferthenextdayfocusedontheassassination.Linping,Zhejiang,1ofwhichliquorwinemasters(WuzhensaidinformationisCarpenter),whogotAfewbayonets,duetomissedfatal,whennightcame29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

7、施监察:(一)本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二)所辖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及其领导班子成员、检委员专职委员、监察室主任。第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本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实施监察。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可以办理所辖各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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