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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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3号,公布《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月4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部 长  金人庆二○○五年一月十日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财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财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2、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财政行政处罚的财政机关组织,具体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财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中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所在机构负责人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相关事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作出的财政行政处罚,其听证主持人由该专员办负责

3、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五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六条财政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  (二)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  (三)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四)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撤销会计师事务所;  (六)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七)较大数额罚款;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

4、定的其他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事项。  财政部以及专员办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对公民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地方财政机关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财政机关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应当送达《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当事人的权利等。  第八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财政行政处罚事

5、项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财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逾期不提出的,财政机关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  第九条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通知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听证参加人在《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十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

6、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代理权限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财政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证听证的,应当提出回避。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所在

7、机构负责人决定。  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由当事人于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由财政机关审核后确定。  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允许公众旁听。  第十四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

8、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已掌握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再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  (六)辩论终结,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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