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中国合同法中错误规则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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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中国合同法中错误规则之我见  一、错误的含义  的错误概念。PICC第条就错误的概念作了如下界定:错误是合同订立时所作的关于既存的事实或法律的不正确的假定。从该定义中归纳PICC下错误的特征是:当事人的误解需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并且该错误是由于已经存在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一种假定。相比较于大陆法系(例如,法国法认为错误仅在涉及契约标的物的本质时才是构成无效的原因)和英美法系(例如,美国法强调这种错误必须事关合同能否订立,应对合同所涉及的交易是有重大的影响,且认为错误的一方未承担该错误

2、后果),我们可以看出PICC对于这种错误概念的界定有较大的内涵和外延,说明现在有关错误概念的界定是在逐渐扩大的。  2.中国合同法的错误概念。错误一词在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并未明确提及,而将这一概念定义为重大误解。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71条规定,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行为的性质、对方行为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的情形。  3.二者的区别。那么,究竟我国民事立法中的重大误解与PICC中的错误关系如何呢?所谓错误

3、,是指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致其表示与意思不一致。而所谓误解,不仅指相对人在领会意思时发生了错误,而同表意人的本意发生了违背,也指表意人可能在不自知的情况下发生了表意同本意不同的表达。所以笔者认为,错误和误解只是发生错误所涉及的主体不同,而无论是严重的错误,还是重大误解,强调的都是行为人遭受到了较大损失,所以其内容和结果则较为相同。因此笔者认为尽管从字面上看,重大误解是误解的特殊情形之一,但是如果考虑到立法宗旨,再分析相关具体的条文规范后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的重大误解与PICC中界定的错误的表征和实质是基

4、本相同的。  二、错误规则的适用  。上文也提到,PICC第条将错误定义为在合同订立时,就已存在的事实或者法律所做的不正确的假设。可见PICC中错误既包括对事实认定的错误,也包括对法律理解的错误。所谓事实认定的错误,即与具体订立事项相关的合同事实有认知和表达上的错误,而法律理解的错误,即关于该事项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的理解与适用上的错误。另外,根据PICC第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想因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需要至少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一是错误重大,如果是其他通情达理的人已知事实真相,在相同情况下不会像当事人一

5、样订立有错误条款的合同,并且另一方当事人也犯此错误或故意使错误方一直处于错误状态中。二是错误重大,如果是其他通情达理的人已知事实真相,在相同情况下不会像当事人一样订立有错误条款的合同,并且在宣告合同无效时另方当事人未依信赖而行事。另外,依据条则要求以通知对方当事人的方式行使宣告无效权。  2.中国合同法。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误解之所以重大,主要是指对事关合同涉及的主要条款和内容的误解,且此误解影响到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需要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方面的

6、因素。(2)误解通常来说并不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共同铸就,而是单方当事人因为没有具备相应的经验和认知造成的,因而背离了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3)该重大误解应同合同的订立或条件的确定互为因果。正是基于这种误解,当事人才同意订立合同或肯定合同条件。若无该因果关系,则不会订立合同或确定要件,则其便不属于重大误解。  3.二者之间的比较。(1)撤销权的行使程序上:PICC采取的是赋予错误方撤销权和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履行互相通知的义务。而中国合同法中有关重大误解撤销合同必须经当事人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批准方能撤销。(2

7、)撤销权行使的主体:依PICC第条规定,PICC中错误方可依法宣告合同无效。而实际操作中合同无效的宣告可由双方当事人同时行使,因为PICC承认共同责任原则。而中国合同法则认为,申请撤销合同的一方为误解人,但享有实际变更撤销权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3)构成要件上:PICC认为,误解方的另一方当事人也犯此错误或故意使错误方一直处于错误状态中的行为也是构成错误进而使合同无效的要件之一;而我国合同法更倾向于由于表意人主观原因而导致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该原因包括主观上的疏忽,或者是认识能力的局限。而PICC

8、则认为,导致错误的原因不限于上述表意人的主观原因,还包括了由于相对方的知道或理应知道该错误,但却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等使表意人对合同的相关内容发生认知错误。这样实际上将我国合同法中的欺诈等都看成是错误的原因。在这一点上PICC同中国合同法是存在差异的。(4)错误的类型上:PICC中错误囊括了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两大类型,而我国合同法只将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标的物品质量、数量等(《民通意见》71条)的错误认识归为重大误解的内容,均属于事实错误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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