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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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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批准《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为上海市标准的通知(沪建建(1996)第1013号)各有关单位:根据我委沪建建(94)第0387号文下达的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规范编制任务的要求,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主编的《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经有关专家审查及我委审核,现批准为上海市标准。该标准统一编号为08-55-96。该标准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原沪建规(88)第613号《关于居住区(含小区)配置公共建筑项目规模和指标的调整意见的批复》同时停止使用。该标准实施前,已有经批
2、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仍按该规划实施;该标准实施前,已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设计方案或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仍按原审定要求实施。该标准由上海市工程建设标准化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工作。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1总则1.0.1为确保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的设置,提供适宜的居住生活环境,满足居民的物质和精神生活的需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180-93)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1.0.2本规定适用于新建的城市居住区配套公建的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旧区改建、郊县城镇居住
3、区的配套公建,参照本规定执行。1.0.3居住区按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居住区人口规模一般为50000人左右,小区人口规模一般为20000人左右,组团人口规模一般为2500人左右。1.0.4居住区配套公建的设置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在符合规定的配套公建面积总指标的条件下,配套公建可根据规划组织结构类型统一安排,合理布置。1.0.5居住区配套公建应包括:行政管理、金融邮电、文化体育、医疗卫生、商业服务、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教育等八类设施。ofwork,relationships,needandpossibility,put
4、qualityfirst."Improvestructure",referspartycarefully".IsamustadheretotheindividualabsorptionTheprincipleofthedevelopmentofamatureone,andstrictlyperformintheadmissionprocedure,topreventthePartymember1.0.6居住区(含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下同)配套公建的设置指标应符合《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分级分类面积表》(表1.0.6)的规定,并按下列指标进行总体
5、控制:1.0.6.1居住区配套公建建筑面积的千人指标为3514.9平方米(人均3.5平方米)。1.0.6.2居住区配套公建用地面积的千人指标为4393.4平方米(人均4.4平方米)。1.0.6.3居住区配套公建建筑总面积与居住区住宅建筑总面积的比例为17.6∶100。1.0.6.4居住区配套公建用地面积一般占居住区总用地的百分比为22.0%,最少不得低于18.7%。1.0.7居住区各级配套的项目应按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规定和指标》(表1.0.7)的规定,并遵循下列要求:1.0.7.1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达到居住区级的,应配建居住区、小区、组团
6、三级的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达到小区级的,应配建小区,组团两级的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达到或未达到组团级的,应配建组团级的设置项目。1.0.7.2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介于居住区和小区,或小区和组团之间的,除配建低一级应设置的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和周围的设施状况,增设高一级的有关项目和增加有关指标。1.0.7.3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超过居住区级的,应根据周围的设施状况,增设更高层次的配套公建。1.0.7.4表列项目的内容可按具体情况调整,表列的一般规模是根据各项目自身的经济合理性或经营管理需要决定的,供有关项目配建时参考。1.0.7.5商业服务类的各
7、项目,在符合规定的分级、分类千人指标的条件下,可进行合并、调整。1.0.8为节约用地,使用性质相容的配套公建宜采用综合楼或组合楼;居住区运动场宜与学校运动场结合设置;自行车库应结合住宅设置。1.0.9配套公建设在住宅底层或地下室的,在建筑设计中,应采取措施避免干扰居民的生活、休息;配套公建应有独立的供电、供水和下水道等设施。1.0.10为贯彻平战结合的方针,配套公建应积极、合理地利用居住区民防地下空间。1.0.11新建居住区的配套公建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对分期建成的居住区,其配套公建可采取过渡措施。1.0.12在规划设计和
8、实施建设时,应注意保留公建发展备用地。1.0.13配套公建设置除执行本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条例的规定。ofwork,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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