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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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九一○○○四九一八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三十條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       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三、各級民意機關。       四、各級公立學校。       五、公營事業機構。       六、交通事業機構。       七、其

2、他依法組織之機關。第 三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指擬任人員之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擬任機關並應詳加考查。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就性質特殊之職務訂定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並通知擬任人員送繳公立醫院之檢查合格證明。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應送銓敘部備查。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應負責切實調查,並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及於擬任人員送審書表中具結確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

3、,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依另定之查核辦法切實辦理。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機關應以書面為之。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辯,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機關並應列入紀錄。第 四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指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資格條件,依職等標準訂定適當之職等,並按機關層次列入職務列等表。所稱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指一職務除列一個職等外,必要時並得

4、跨列其上或其下一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第 五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職等標準、職務列等表及第十四條所稱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由銓敘部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前項職等標準、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應視機關業務之變動及發展情形隨時修正之。第六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職務說明書,其訂定辦法,由銓敘部定之。第 七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指各機關之職務應就職務說明書所定之業務性質,依職系說明書及其他有關規定,分別歸入適當之職系。       職務歸系辦法,由銓敘部定之。第 八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公務

5、人員考試法規及本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依法銓敘合格,包括在本法施行前依下列法規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或准予登記人員具有合法任用資格者:       一、依公務人員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及各該機關組織法所定任用資格審查合格者。       二、依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二條甲、乙兩款第一目及第三條甲、乙、丙三款第一目審定准予登記者。       三、依其他法規審查合格認為與銓敘合格有同等效力領有銓敘部證書者。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依法升等合格,包括依下列法規取得升等任用資格或存記,得分

6、別具有各該官等、職等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一、本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或存記,具有簡任或薦任相當職等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施行前依規定取得簡任存記或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簡任任用資格,具有簡任第十職等職務之任用資格者。第 九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之法律,如非屬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列之任用法律時,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應於本細則修正施行或特別遴用規定制定、增訂、修正後三個月內會商銓敘部協調主管機關,調查用人機關,將適用各該特

7、別遴用規定之職務,列表送銓敘部備查。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及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指總統府、國民大會、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第 十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稱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指擬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未達擬任職務所列最低職等,而具有該職等同一官等中低一或低二職等任用資格者,始得權理。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不得權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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