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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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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一條本細則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員。失蹤人員經銓敘部登記有案者,視同現職人員。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自殺死亡。第四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任職未滿十年者加給之一次
2、撫卹金,依附表規定計算。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指曾任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其他公職人員或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軍職人員,業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並領有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者。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任職滿十五年之年資,以十足之任職年資,按日計算。第五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指遭遇危難事故,執行搶救任務時,明知該災難現
3、場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無從預先排除其死亡之可能因素,仍奮不顧身,於災難現場執行搶救任務而殉職者。所稱戰地殉職,指在戰地交戰時,因執行職務或支援作戰任務而死亡者。前項所稱災難現場,指危難事故或執行搶救任務之事發地區。11第一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應於執行職務或在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二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應於公務人員經
4、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或參加活動,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止之期間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因執行公差任務,遭受感染,引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罹患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三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應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因突發性疾病發作,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四條本法第
5、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一、戮力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無最近三年年終考績者,以平時考核資料及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覈實認定之。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或服務成績證明認定之。二、積勞過度:服務機關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三、公務人員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必須與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記載之疾病或傷害原因證明之。第五條11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
6、定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必須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項所定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包含下列情形:一、自居住處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二、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安排勤務,或上班時間以外之加班者,其因辦
7、公往返之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依前二項規定認定。公務人員依規定上班之往返辦公場所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途中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第一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猝發疾病,應由死亡公務人員之遺族檢齊其生前就醫紀錄,包含宿疾或其他病史之醫療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由服務機關併同申請文件,送銓敘部依第十三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第二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所稱交通違規行為,指公務人員有下
8、列情形之一者:一、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二、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駕車。三、闖越鐵路平交道。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致影響行車安全而駕車。五、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11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其交通違規行為處罰鍰下限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交通違規行為如屬執行職務所需且依相關法規規定為合法者,仍得辦理因公死亡撫卹。第二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所稱審查機制,指銓敘部對於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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