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抚恤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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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條文內容回上頁名  稱: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修正列印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派用法規審定登記有案之人員。第三條  [令函]依本法撫卹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應以依法繳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

2、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死亡,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

3、,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或公務人員應徵入伍服役,於復職復薪時,依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第四條  [令函]本法第四條所稱本俸,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第五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係指遭遇危難事故,奮不顧身執行公務以致殉職者。所稱戰地殉職,係指在戰地交戰時執行職務或支援作戰任務而殉職者。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4、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係指公務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險或罹病,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者。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第六條  [令函]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三項所稱遺囑,依民法之規定。第七條  [令函]本法第七條所稱勳章,係指依勳章條例所授予者;所稱

5、特殊功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總統明令褒揚,並將生平事蹟宣付國史館者。二、經銓敘部審定從優議卹者。第八條  [令函]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而不能謀生之兄弟姊妹,係指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標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者。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係指依民法規定無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第九條  [令函]本法第十四條所稱殮葬補助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第十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卹金,仍依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

6、間具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依本法修正施行前給卹標準繼續給卹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大學畢業為止。第十一條  [令函]公務人員死亡,如不合本法第三條規定辦理撫卹者,基金管理機關應一次發還公務人員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第十二條  遺族申請撫卹,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二份,連同死亡證明書、全部任職證件、全戶戶籍謄本,由該公務人員死亡時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遺族,應於撫卹事實表內依次詳細填列。第十三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如因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而喪失時,其撫卹金應勻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同一順序無人

7、領受時,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第十四條  遺族申請撫卹,銓敘部於審定後填發撫卹金證書,連同原送證件,函送原服務機關轉交領受人,並以副本送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及基金管理機關。本法第十七條人員撫卹案經審定後,並應陳報考試院轉呈總統府備查。第十五條  [令函]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其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並以本法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標準給卹。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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