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任用法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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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十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本法)前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為因應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六條增列優等,考績等次分為優、甲、乙、丙、丁五等,以及考績乙等不再作為升職等依據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本法第十七條升官等及經由薦任升官等訓練合格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之條件。又因上開條件修正後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爰除對修正前已符合該二項之考績條件人員,予以保障依修正前規定辦理外,為保護現職人員於修正前已辦理之考績,原得依修正前規定之考績條件辦理之利益,故參照

2、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及第六0五號解釋意旨,訂定得與考績法修正施行日起二年內辦理之考績,依本法第十七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另配合考績法第二十五條增訂其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爰於本法第四十條增訂第十七條條文施行日期亦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俾能同時施行。5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經銓敍部銓敍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主管或相當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主管或相當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列甲等以上,並已

3、晉敍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經銓敍部銓敍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

4、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敍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一、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並增列第十項及第十一項。二、本條第二項與第六項修正及第十項增列理由:(一)茲為激勵工作績效表現卓

5、著或對機關行政效能提昇具特殊貢獻之人員,並給予更優之實質獎勵,進而促成機關內部良性競爭,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爰於甲等之上增列優等,以公務人員升官等條件本為擇優拔擢人才而予以規範,故配合考績法增列優等,修正本條第二項及第六項升官等之考績年資條件。(二)5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

6、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經銓敍部銓敍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列甲等以上,並已晉敍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

7、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經銓敍部銓敍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敍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

8、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考量現行升官等條件較寬鬆,致許多已符合簡任升官等條件卻尚未任主管職務人員,亦得參加簡任升官等訓練,與公務人員職務逐級陞遷之概念相違且浪費訓練資源,又參酌考試院文官制度興革規劃方案亦建議:「應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升簡任官等之基本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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