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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缺陷.改进其立法缺陷,可以采取立法救济和司法救济两条法律救济的途径.关键词: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缺陷;法律救济.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1)20—0071.02“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是我国刑法的特有规定,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并不多见.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存在诸多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本文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立法和司法上的救济方式.一,”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立法缺失(一)缺少对军警人员抢劫的规定我国刑法规定有
3、八种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形,”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第六项.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法定加重处罚情节,那么军警人员抢劫该如何处刑?对此刑法并无明文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实务部门对军警人员故意显露其身份而实施抢劫行为,只能按照普通抢劫罪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军警人员表明其身份进行抢劫同其他人员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相比较而言,前者的社会危害性要明显大于后者Ⅲ.立法者之所以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规定为情节加重犯,正是基于对军警人员这种特殊身份的重视和保护.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
4、,而且破坏了军民关系,警民关系,循着立法者高度重视和爱护军警人员形象的思路来考虑,刑法对军警人员抢劫行为的处罚应当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行为的处罚同重或者更重n.而按照目前的刑法规定,对军警人员抢劫的处罚却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轻,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立法的疏漏.我国刑法只规定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加重处罚,却没有规定对”军警人员抢劫”该如何加重处罚是不妥当的,而以刑法解释的方法又难以解决这种罪刑失衡的现象,那么就必须在立法上予以完善.有学者主张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军警人员抢劫或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从而对军警人员抢劫适
5、用抢劫罪的加重法定刑0.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虽然可以加重对”军警人员抢劫”的处罚,但其只是将对”军警人员抢劫”的处罚提升到与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之处罚相同的高度,并不能体现二者在社会危害性上的区别,也不能妥当解决罪刑失衡的问题.笔者主张下调八种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起点为七年,而将”军警人员抢劫”的法定刑起点规定为十年,则可以体现出刑法对“军警人员抢劫”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不同评价,是比较妥当的.(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法定刑配置过重“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法定刑设置是不当的,主要
6、理由如下.1,”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客观危害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尚未达到适用该法定刑的程度从客观危害来讲,”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同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相比较,前者对军警人员形象的损害远没有后者严重.并且,前者所造成的损害只是暂时的,可以得到恢复,而后者造成的损害却是永久的,不存在恢复的可能性.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情形无非有两种,一种是冒充成功,被害人对其军警人员身份信以为真:另一种是冒充失败,被害人识破其虚假身份.而在任何一种情形中,行为人之行为均不会对军警人员形象造成严重影响.在第一种情形中,行为人之行为在被害人看来是”依法
7、”行使职权或“滥用职权”.尽管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实施了抢劫行为,但被害人误认为行为人不仅具有军警人员身份,而且正在正当地执行职务,那么该”职务行为”也就不可能对军队和警察队伍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在第二种情形中,行为人在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害人识破其假身份或行为人公开其假身份,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害人知道对自己实施抢劫的行为人并不是军警人员,所以不可能对军警人员造成任何不良影响.既然这两种情形均不会对军警人员之形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0,那么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适用抢劫罪加重法定刑的根基便不复存在了.从主观恶性来讲,”冒充军警
8、人员抢劫”之主观恶性并非十分严重,不至于要以十年有期徒刑来作为其法定刑的起刑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较之于军警人员抢劫,其主收稿日期:2011-05.30作者简介:蒋九久(1969一),男,湖南娄底人,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