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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与社会法的法功能配合2005年度司法部的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部级科研项目《中国转型期经济法与社会法功能组合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05SFB2042。*———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之研究甘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学院中国重庆400031)【摘要】法的功能是指法作为社会体系的部分,通过自身活动对社会整体或其他部分成的积极影响。经济法和社会法相对于社会、经济系统而言,两者功能各具有侧重点并具有补性,二者功能的恰当配合对于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法;法功能;功能配合【中图分类号】
2、DF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426[2006]03-0127-05一、问题的提出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的研究已是当下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社会法是解决社会问题和促进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本法律形式。两者都产生于共同的经济基础,从公法、私法和第三法域角度归纳,两者都属于第三法域;从传统法与现代法角度归纳,两者都属于现代法,可见二者有紧密的联系。但两者的区别也十分明显,经济法的发展轨迹始终与经济领域相连,所以具有显著的经济性的特征;而社会法的发展轨迹始终与社会问题相关,所以
3、具有突出的社会性的特征。因而积极探索怎样使这两个法部门的功能配合起来积极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既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实践命题,因此研究二者的功能配合就具有重要的意义。二、法功能的内涵界定“功能”(Function)一词在不同学科中用法不同,但它们有共通之处。法的功能中的“功能”之词意源于社会学中“功能”之意,这不仅表现在对法的功能的研究,是法社会学或社会法学派关注的主要论题及根本方法,且当代西方著名的功能学派的社会学家中大多亦论及到法的功能。[1]因此本文对法功能的探讨也首先从社会学对功能的相关论
4、述出发,再结合分析我国法学界对法的功能的认识,进而达致对法功能的认识。社会学对功能研究的发端起源于孔德的社会观,他指出“我将把社会有机体的构成要素明确地分为家庭———它们是真正的要素或细胞,接下来是阶级或喀斯特(castes)———它们是专门组织,最后是城市和社区———它们是实际器官”[2]这一将社会跟有机体类比的思想对后来的社会学产生了很大影响,斯宾塞就认为社会是一个由不同部分组成的超级有机体,对于整个系统的运作而言,每一部分都有功用,并把人或事物引起的社会后果称为功能。对功能的研究造就了功能主义学派的诞生,而且
5、经过马林诺夫斯基、帕森斯、默顿、卢曼等众多大师的潜心拓展,“功能”一词具有了丰富的内涵。对此本文不能一一展开讨论,如果从功能是否总是有益的或正面的这一角度分析,①社会学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传统功能主义理论认为社会是一个持久稳定的结构,各种社会要素密切关联并共同构成一个和谐的整体,每一个构成要素都具有一定的功能,其使命是以自身的行动对整体发展作出贡献。在此功能被预设为一体性、普遍性和不可缺少性的,换言之功能始终是正功能。但新功能主义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美国著名的社会学家默顿就指出,功能是研究者所观察到的一个行动模式
6、或社会结构对其所属之较大社会或文化体系的客观后果,所以功能既可以是正的,即“有助于既定系统的适应或调整”的“可观察的结果”5.1-9,,serv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ctive,strengtheningpublictransportinvestment,estab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ltransitmulti-level,multi-functionalpublictransportsystem,thusprotectingthereg
7、ionalpositionandachieve7;也可以是反的,即是使既定系统的适应或调整的可能性减少的结果;甚至什么功能也没有,也就是无功能。[3]功能还应当被界分出显功能和潜功能。我们不难发现,两种观点的共同点在于对功能的理解应当从系统与构成要素或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中来理解,并强调部分对整体产生的后果,分歧则在于功能是一种中性的还是有益的。正是基于对功能的不同的理解,我国法学界也出现两种不同的法功能的观点。一种认为功能只可能是正功能,我国一本较有影响的法理学教材就认为“法的功能即法的作功能力或者功用与效能,是指法
8、内在所具有的,有益的功用与效能,法的功能的定义本身就决定了其具有内在性、应然性、有益性”[4]一种认为功能是中性的,所以法的功能有正功能、负功能和非功能三种情况。[5]笔者赞成前一种观点,因为法的功能是指立法者为达到对社会的控制,在一定的价值观或立法目的指引下,预设于法律中,并期望通过法的实施,而造成一种积极的客观社会后果,并有利于实现法律的目的或价值。既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