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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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初探  「内容提要」社会法作为寓于法律社会化过程中的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第三法域,在其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了作为经济领域法律社会化现象的经济法。因而,一方面,经济法具有广义社会法的基本属性;另一方面,经济法与狭义社会法之间,各自所对应的国家干预在范围、宗旨和手段上都不尽相同,但在经济与社会趋于一体化的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需要完善其功能的配合。  「摘要题」理论探讨  「关键词」经济法/广义社会法/狭义社会法/相互关系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时兴从社会法的视角讨论经济法,(注:可见诸下述位并逐步扩展其适用范围的过程,现

2、在和未来的法律秩序的“理想图景”是强调社会利益和社会调和。[3]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已知和未知的危机因素会不断增多,社会法域中还会增加新的成员,社会法体系应当是与时俱进的开放体系。  此外,社会法从其适用空间来看还存在着一个国际化的发展过程。无论是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还是经济法和环境法,都经历了国内法向国际法的扩展。  (二)社会法的界定  上述表明,社会法作为一种新兴的法学思潮与立法实践,它以其“问题取向”(Problem-oriented)形成了一种“行动取向”(Action-oriented),以突破法律部门间旧有的疆域,并

3、将从不同的传统法律规范(尤其是私法规范)中引申出来的各种原理重新组合而成的有机体。正因为如此,法学界对社会法的界定有多种说法。其要者有:(1)部门法视角上的解释,如德国学者察哈尔认为,社会法“是一种社会保障,是为一国的社会政策服务的,如社会救济、困难儿童补助、医疗津贴等有关的法律,都属于社会法的范围。”[4]在德国,社会法和社会保障法二者等同。(2)法律演讲意义上的解释。一是如法国学者狄骥所主张的与个人主义的私法相对称的社会法,二是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所主张的与自由主义的私法相对称的社会法。[5](3)法律体系分类上的解释。如日本

4、学者金泽良雄所主张的社会法,是指“修正以个人绝对所有权和契约自由等为基本原则的近代市民法的新的法学理论;根据这个修正理论而制定的法律,不属于私法、公法等任何一个旧的法律部门,而成了新的第三个法律领域。”[6]  从社会法的发展过程看,第一种观点失之过狭。由于个人主义的私法与自由主义的私法都是基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所作的定位,第二种观点可以被第三种观点所包容。我们认为,对社会法的界定,如果着眼于法律体系上的分类、法律功能上的分工和探求法律演进的轨迹,并凸显法的“回应性”,[7]应采纳第三种观点。对社会法的定位,不应当将社会法与公法、私

5、法视为平面的三分天下,而应遵从社会法跨于公法、私法领域之上的立体框架。难怪陆季藩认为,“社会法乃民法原理转变中之产物,在形态上,虽与民法立于反对地位,而其实质并不否定民法,不过与以限制耳。在其效用上,与民法互为表里,以达维持现代经济组织之目的。”[8]在这种基础上,社会法中的“社会”应当秉承德国学者齐美尔、法国学者杜尔凯姆所主张的唯实论,即强调社会不仅仅是个人的集合,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东西;摒弃美国学者吉登斯、法国学者G?塔尔德所主张的唯名论,即社会是代表具有同样特征的许多人的名称,是空名而非实体。[9]  当然,对社会法中的“社

6、会”还可以其它角度理解。如:(1)当把“社会”与政治、经济等并列使用时,“社会”则有非政治、非经济的含义,如“社会效益”所强调的是非经济的效益,不能只追求利润,而应当追求非营利目标。由于政治、经济、社会一体化现象较为普遍,故社会与政治、经济的界限模糊。(2)当把“社会”与国家(政府)、私人或个人(自然人、家庭、法人等个体)相并列时,“社会”则有非国家(政府)、非个人和公众的含义,如社会团体、社会责任等用语中的“社会”。由于国家(政府)一贯以全社会的代表自居,就使得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交叉。(3)当把私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并列

7、时,“社会”,则有非私人(个人)和公共的含义,表示公私对立中的“公”,其中包括国家(政府)、利益集团、公共机构和全体社会成员。(4)在“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的表述中,“社会”则有超阶级、各个阶级、全体居民(国民)的含义。因而,社会法只可能是一个模糊性概念。  可见,在外延上,最广义的社会法,即国家为解决各种社会问题而制定的有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特点的第三法域,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经济法、环境法、公共事业法、科技法、教育法、卫生法、住宅法、农业法等。狭义的社会法指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如我国立法机关所设计的法律体系中的“社会法”。中义

8、的社会法居于上述两者之间,如陆季藩所主张的包含劳动法(含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10]  二、经济法与广义社会法的关系  经济法作为社会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社会法的基本属性。[11]这主要表现在:  (一)经济法是经济领域的法律社会化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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