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调节权的产生及其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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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调节权的产生及其根源作者:陈云良张德峰来源:《政法论坛》2008年第5期更新日期:2008-9-5阅读次数:101【内容提要】国家调节权是继传统立法、司法和行政权之后出现的第四种权力形态,是国家职能和市场演进的产物。国家调节权的根源和形式来源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从形式上看,国家调节权从属于立法权,且最终来源于宪法的授权。国家调节权根源于权衡、确认和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需要。不能将“经济合理性”和“公民权利”看作国家调节权的根源。【关键词】国家调节权根源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经济法本质上是关于国家调节市场之法,因此,国家对市场的调节权(简称国家调节权)是经济法理

2、论研究的一个核心问题。在对国家调节权诸多相关问题的研究中,国家调节权的根源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从形而上的层面揭示出:对市场的协调、稳定和发展利益——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权衡、确认和保障的需要,是国家调节权产生的根源。并对国家调节权的根源与形式来源进行了比较。一、国家调节权的产生国家调节权是自由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后,为消除竞争过度带来的弊害而做出的一种新的制度安排。现有研究显示,国家调节权的产生最初是为了限制垄断。在中国则是市场经济迅速发展而内生的反行政统制的一种制度进化。依亚当斯密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的市场逻辑,市场可以提供社会需要的一切产品,可以

3、解决好一切问题,而不需要政府干预,干预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法国大革命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基本都依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建立了现代国家政体,其中政府的任务在于“媾和或宣战,派遣或接受使节,维护公共安全,防御侵略”[1]。对于私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放任自由,无权干预,也不参与其中,同时通过“立法加私人诉讼”来维持市场的有序竞争。在这一几乎没有拘束的制度环境中,人性有史以来得到彻底的解放,人类的生产力、创造力得到彻底的释放,经济、文化、科技、艺术等各方面得到充分发展。到了19世纪后期,由于生产力的迅速提高、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的出现、生产的社会化,市场出现了垄断等自身无

4、法控制、民商法无法消除的弊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为了保障市场竞争的“长治久安”,需要有一种外力化解这些弊端。别无选择,只有政府能胜此任,这样就产生了要求政府利用公权干预市场的制度需求。5.1-9,,serv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ctive,strengtheningpublictransportinvestment,estab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ltransitmulti-level,multi-functionalpublictransportsystem,thusprotecti

5、ngtheregionalpositionandachieve19世纪末的美国,大公司、大商人、大的铁路所有者等大的经济组织大量涌现,农民、小企业主惨淡经营,饱受大企业和垄断性质的公用事业的压制,于是,农民自发组织起来,成立农业保护社,反对大企业的盘剥,1867年成功地通过了对铁路的货运和客运收费进行管制的州法律。1887年,国会颁布了《州际商业法》,联邦政府设立了州际商业委员会,赋予其对铁路运输价格进行管制的权力,限制铁路所有者对农产品运输的价格歧视行为[2]。它独立于总统,具有制定运输政策和决定运输价格的权力,具有执行该政策的行政权,还具有裁决由此而引起的争

6、端的司法权。这是世界上第一个专门从事市场调控的政府机构。在此前后,美国各州先后颁布了一些反垄断法令,但各州独立的立法不能有效规制州际或对外贸易上的垄断行为和限制贸易的不公平行为,针对大托拉斯组织严重危及中小企业生存、自由竞争名存实亡的状况,1890年,美国国会颁布了《谢尔曼法》,宣布限制贸易和垄断为非法和犯罪。这是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反垄断法,其实,该法的内容并不新鲜,提出这一法案的参议员谢尔曼也说:“该法所适用的仍然是在英格兰和本国普通法中普遍承认的普通法原则”[3]。对传统的制度有重大突破的是该法的配套法,1914年的《联邦贸易委会法》,根据该法设立的联

7、邦贸易委员会成为《谢尔曼法》的专门执法机构,委员会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享有行政权、准司法权和准立法权。《州际商业法》、《谢尔曼法》打破了国家不干预经济的自由主义制度传统,赋予国家一定的调节、规制市场的权力,并成立专门履行这一职权的新型机构。这样,一种突破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理论的新型权力——国家调节权——产生了。我们认为将这种新的国家权力冠名为“国家调节权”十分恰当,比较准确地体现了这种权力的特点、功能。随后,美国在1934年成立了联邦通讯委员会,1935年成立了证券交易委员会,1964年成立了就业机会平等委员会,1972年成立了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到2000年这种

8、国家调节机构已经达到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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