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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30
《公益诉讼制度建构研讨会 简报上》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天津师范大学公益诉讼研究中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构研讨会简报(一)(一)开幕式主持人:刘武朝(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吴虹(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书记)致辞(略)左海聪(南开大学法学院院长)致辞(略)(二)上午的第一阶段主持人:郭小冬(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主题发言:颜运秋(中南大学法学院):发言题目: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建议及理由——对《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理解对于公益诉讼,韩志红老师比我研究的更早,从1999年她写的文章与书中我受到感召,开始坚定了公益诉讼的研究。去年8月份通过了民诉法修改的决议,这个修改不可能特别关注公益诉讼的内容,只能点到为止。如果指望再为其进行一个专门的立法修改,暂时是希望渺
2、茫的。我内心是反对司法解释的,但是迫于无奈,权且提出司法解释的建议。去年9月份请韩老师到中南大学参加我教育部重大课题开题论证,动意写这个文章,开始了这个文章的建构。首先,我从中国法院网收录的公益诉讼著名案例开始,进行了研讨。我看到,在2013年中有6个案例收录该网,说明了目前公益诉讼的实践并不是很多。而在目前收录的案件中,有一些是不了了之,并没有真正的进入诉讼阶段,还有一些撤诉,还有一些由于诉讼条件的限制并没有得到受理。通过这些案例的分析,我不禁提出疑问,为什么公益诉讼运作不起来,我认为是法条规定的过于简单,并且法条的内容阻却了检察院的进一步执法,造成了检察院工作的压力,检察院没有积极性。
3、对于目前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的频发,诸多司法机关进行了探索和调研,在此基础上全国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要加入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在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首次对公益诉讼做出了明文规定。新民诉法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众多消费者诉讼的相加就是私益诉讼,仍然不是公益诉讼。使用什么样的法律程序,规定的机关并没有明确。《海洋法》虽然有规定,但是并不具有普遍性。同时,社会组织包括哪些也没有明确,但是明确排除了公民个人。
4、虽然将公益诉讼纳入其中,但是条文意义仅仅是打通了公益诉讼纳入民诉的通道,而且过于简单,存在诸多漏洞。在一系列的制度建构上还存在欠缺,需要一个整体的规划。5.1-9,,serv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ctive,strengtheningpublictransportinvestment,estab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ltransitmulti-level,multi-functionalpublictransportsystem,thusprotectingtheregionalpositionandachieve
5、目前的公益诉讼虽然出台了一个条文,但是目前的法条反而促进了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公益诉讼问题的探索和研究。立法规定了公益诉讼之后,但是执法司法却处于休眠状态。立案数量减少,法院态度依然冷漠,相关的利益矛盾很明显。公益纠纷具有反射性,具有连锁效应,触及多方面的利益,所以有的学者称其为影响性的诉讼。中国公民社会不成熟,社会组织的成立并不通畅。公益文化尚需大力培育。而公益诉讼的建设与实践进程恰恰是中国法治文明的试金石。陈亮(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公益诉讼激励机制的重构—以当事人结构变迁为视角》(作者声明,发言内容未刊发)韩志红(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民事公益诉讼中诉的合并问题的思考我讲三个
6、问题:一、民事公益诉讼中有诉的合并问题。首先是公益诉讼与相关私益诉讼合并的问题。居民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有权起诉环境破坏者的侵权责任。消费者受到违法经营者损害的,也有权起诉违法的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环境保护权益不仅仅属于社会公益也属于私人利益。所以,消费者诉讼和环境诉讼实际上存在一个私益与公益共存的诉讼。其次,民事公益诉讼中诉的合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基于同一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需有公益诉讼的合并问题。《
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消费者协会对同一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分别起诉,出现诉的合并问题。2013年10月《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第三次审议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鸣起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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