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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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中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一、公益诉讼的内涵“公益诉讼”的提法来源于英文“publicinterestlitigation”的意译。在古罗马时代就有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区分,但它的广泛兴起却是在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由于并没有成文法的权威定义,人们对公益诉讼的内涵有不同的理解。较一致的观点是,它是指一定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在这一前提下,有学者对公益诉讼进行了狭义与广义的划分。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既包括前者,又包括任何个人、组织代表国家,

2、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即所谓“私人检察官”提起的诉讼。公益诉讼应具有以下特征:1、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私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关注的是个体之间的纷争,而公益诉讼依托于社会正义的观念,目的在于制止某些机关和个人滥用权利。2、利害关系上往往具有非直接性。私益诉讼中,提起诉讼的主体必须与案件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而公益诉讼中,因违法行为侵害的是公共利益,社会成员受到的可能是这一行为的间接损害,并无直接利益上的损失。即使个案中直接侵害了个人的利益,法律也允许在其不愿、不敢或不便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由其他人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3、双方当事人的不均衡性。公益诉讼中,被告一方往往为掌握

3、着专业知识、拥有雄厚财力和专业法律顾问的大型企业甚至是垄断企业,或者是拥有特权的某些部门,与原告相比,他们处于强势地位。4、损害后果的不确定性。公益诉讼的提起并不要求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在存在损害的可能与危险的情况下,也允许提起诉讼,这样做能尽量减少违法行为对公共利益的损害。5、判决效力的扩张性。私益诉讼的判决结果一般只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4我们可以看到公益诉讼制度区别于传统的诉讼制度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独特制度设计:首先,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放宽,其不必证明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样使得任何团体或个人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其次,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通常比较宽泛,包括环境污染、行业

4、垄断、腐败行为、法律违宪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第三,公益诉讼案件的律师或发动人的报酬或者办案费用,规定为案件最终获得的赔偿数额的一定比例。第四,法院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具有更为独立超然的地位,具有对行政机关权力的制衡作用。第五,法院在公益诉讼案件中有时会采用一种非控辩式的诉讼模式,并且由法院通过现场调查、专家论证和相关新闻媒体主动收集证据并据此做出裁判。二、中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一)对传统原告资格的突破。我国现行的法律要求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所谓当事人适格,根据传统的诉之利益理论,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人,才能成为正当当事人,具备起诉的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

5、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丹宁勋爵曾这样描述这种传统理念:“除非某个人有着自己的个人冤情,否则,法院是不愿意任何人跨进自己大门的。一般来讲,一个人必须指出他自己的哪些合法权利受到了侵犯或哪些财产受到了损害,如果他只是成百或成千的受害者之一,他就没有足够的资格来法院起诉”。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已拓宽了诉权范围,任何个体、社会团体和国家特设机关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提起公益诉讼。4诉之利益是连结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枢纽,这种标准被称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该原则在我国立法中有明确的体现,应当承认,“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对于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以节省司法资源具有一

6、定的意义,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现代法治的发展,严格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越来越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传统当事人理论的基本特点在于要求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直接利害关系人之外的人不能成为该案的当事人。换言之,只有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且实体的关联性与判决的拘束力范围是统一的,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与裁判拘束力所及范围形成三位一体的状态。这种强求当事人概念容纳实体内容的观念潜在地影响着立法和司法。在法院受理案件时,对起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要予以实质审查等,表现出民事诉讼当事人概念完全受客观真实的民事诉讼目的论支配,当事人被作为诉讼程序的实质要件来看

7、待而具有依附于民事实体法的特征。近现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经历了三次工业革命的浪潮,完成了从农业社会到工业社会、信息社会的转型。社会发展带来了新型的诉讼,这些现代型的诉讼所涉及的利害关系或利益分布呈现集团性或扩散性,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提出新的权利要求或试图改变现有的利益分布格局。与现代型侵权事件所造成的危害的广泛性和严重性极不对称的是,在此类案件中,对受害者的救济手段和对违法者的惩罚措施往往十分匮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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