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教育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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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教育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探析  摘要:公益诉讼制度是保障公共利益和实现法律权利的重要司法制度,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新任务。分析教育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境,借鉴国外教育公益诉讼制度,探讨我国教育公益诉讼的概念、主体资格以及适用范围和情形,可发现从立法层面建立健全教育公益诉讼制度十分重要,将有利于实现教育公平和正义。  关键词:公益诉讼;教育公益诉讼;制度建构  Abstract:  Publicinterestlitigationisasignificantjudicialmeanstoprotectpublicbenefitsandrealizestatutoryri

2、ghts,edareformintheadjudicativeregime.Thispaper,startingformananalysisoftheproblemsarisingoutoforpertainingtocasesinvolvingeducationalissues,observestheconceptandapplicabilityofthelitigationandthequalificationsoftheproperparties,andputsforeproposalsinvieprovingtheinstitutionofpublicinteres

3、tlitigationinvolvingeducationalmatterssoastorealizefullyequalityandjusticeofeducationinChina.  KeyWords:publicinterestlitigation;publicinterestlitigationinvolvingeducationalissues;institutionalconstruction    一、问题的提出    从上世纪90年代末以来,我国各地法院先后受理了若干起关于义务教育学校或当地人民政府起诉学生家长拒绝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案件。(注:《中国教育

4、报》1992年2月28日报道:贵州修文县大石乡8名辍学儿童的家长因不送孩子上学,违反了《义务教育法》、《未成人权益保护法》,侵犯了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而被大石乡人民政府起诉。)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已屡见不鲜,判决结果大都是维护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但是,家长拒不送子女上学能否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学校以及教育行政机关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这类诉讼是什么性质等有关问题并没有得到理论上的回答。对此,教育法学界也有人提出了异议和质疑,但是还没有进一步深入研究这种特殊(教育)诉讼的性质和特点。有学者曾专门分析了“学校起诉家长不送子女入学问题”[1]。作者最后提出了一

5、个尚未解决的难题:不送子女入学的家长是违法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律,学校是否具有起诉家长的资格呢?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被监护人的资格。”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因法定监护人不送子女入学而撤销监护人资格,而且学校起诉家长绝大多数并不请求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所以,学校因家长不送子女入学起诉家长似乎在法律上缺乏依据,合理而不合法。同时,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能力以及监护制度的规定,监护人有权利和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受教育权。也就是说,只有家长有

6、权利起诉他自己不送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显然这是个逻辑上的怪圈。  1992年3月14日国家教委发布的《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40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因此,有学者认为:“虽然有些学校的教师和校领导的职业道德促使他们以学校的名义起诉家长,但是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学校并无权起诉家长,这一问题应由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来解决。”

7、[1]352-353  根据《义务教育法》(注:1986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6月29日通过修订并于2006年9月1日起实施。遗憾的是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对教育公益诉讼没有作出规定。)、《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拒绝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教育行政部门有权直接采取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要求家长送子女上学接受义务教育,并没有规定教育行政部门针对家长不送子女上学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司法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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