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细则

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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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7-02【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特殊营养素,系指具有明确保健功效之成分,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3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特定之保健功效,系指具有足以增进国民健康或减少重大疾病危害因子之功效,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4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毒理学评估方法,系指基于毒理学之原理,对健康食品

2、所进行之安全性评估方法。    第5条     (删除)    第6条     (删除)    第7条     申请健康食品查验登记时,或经发给许可证后,其名称、标签、包装、图案、标示等如有仿冒或影射他人注册商标之嫌疑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通知其限期改正或为其他必要措施。    第8条     本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符合原产国之良好作业规范,系指输入之健康食品符合原产国主管机关所定之产品生产作业规范。    前项规范,应与本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良好作业规范相当。    第9条     本法第十一条所称健康食品容器或包装应符合之卫生标准,为中央主管机关

3、依食品卫生管理法所定之相关标准。    第10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染有病原菌、第三款所称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    第四款所称原子尘、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许量及第七款所称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或异物,适用食品卫生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    第11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六款所称逾保存期限,系指保存期限已逾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之有效日期。    第12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健康食品应标示之事项,适用食品卫生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    第13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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