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管理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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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能源管理法施行細則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廿五日經濟部經(七○)能一一一四九號令發布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卅一日經濟部經(七○)能五四五五五號令修正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三日經濟部經(七六)能一四九五一號令修正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經濟部經(八二)能○一三八五一號令修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能字第○九一○○五○二六三○號令修正第一條本細則依能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刪除)第三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關於調節、限制或禁止之規定如左:一、調節各地能源供需平衡之規定。二、

2、都市氣體燃料供應事業應設置儲存設備之規定。三、其他有關調節、限制或禁止之規定。第四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及安全存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五條能源供應事業達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數量者,應按月於次月二十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表格申報左列各款經營資料,並應設置能源儲存設備及儲存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安全存量:一、購買數量:按能源種類及來源地區分別統計。二、生產數量:按能源種類統計;轉換者,應將初級能源及最終產品數量分別列出。三、運輸數量:按能源種類

3、、來源地區及承運客戶分別統計。四、銷售數量:按最終能源產品種類及銷售之行業別分別統計。五、儲存數量:按能源種類、原料與產品分別列出。六、客戶數量:按能源種類及行業別統計。各類能源其熱值及油當量換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所稱行業別,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定義與分類為準。第六條本法第九條所稱能源查核制度包括左列各款:一、能源查核專責組織。二、能源流程分析。三、監視及測試儀表。四、定期檢查各使用能源設備之效率。五、能源耗用統計及單位產品能源使用效率分析。第七條本法第九條所稱節約能源目標

4、及執行計畫,應載明左列各款:一、節約能源總量及節約率。二、節約能源措施及其節約能源種類與數量。三、節約能源計畫之預定進度。四、執行計畫所需之人力及經費。第八條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規定之數量者,從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將次年能源查核制度、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前項申報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九條本法第十一條所稱中央空氣調節系統,指其冷凍主機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者。第十條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數量或裝設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

5、應置能源管理人員一名,並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能源管理人員登記。前項登記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能源管理人員得專任或兼任;其資格以合於左列各款之一,並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能源管理講習班結業者為限:一、專科以上學校理、工系科畢業者。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並具有工廠實際經驗三年以上,持有證明者。能源管理人員之職責如左:一、推動能源查核制度。二、訂定並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三、定期檢查並改進各使用能源設備之效率。四、配合節約能源目標,檢討各使用能源設備之能源消費量。五、宣導節約能源知識,並舉辦有關

6、節約能源活動。六、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之有關能源事務。前項能源管理人員,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調訓之。第十一條能源用戶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彙集前一年使用能源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項申報資料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包括左列各款:一、能源種類及其來源。二、能源使用數量。三、能源儲存數量(包括安全存量)。四、產品生產總量。五、單位產品能源耗用量。六、本期節約能源達成百分率。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指定能源用戶按期提供有關使用能源資料。第十二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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