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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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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饲料管理法施行细则【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3-08-29【效力属性】已修正【正 文】饲料管理法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饲料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制造、加工、分装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之检验登记,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检验费及下列物品或资料: 一工厂登记证及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各二份。 二饲料或饲料添加物有包装或容器者,该包装或容器之样品或照片各二份;其为散装者,载有本法第十四条规定标示之样品或照片二份。 三饲料或饲料
2、添加物产品说明书二份。 四饲料或饲料添加物样品四份,每份三百公克。 五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物品或资料。 前项申请经检验合格准予登记者,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应通知原申请人缴纳证书费,以凭核发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制造登记证。 第3条 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输入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之检验登记,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检验费及下列物品、资料: 一饲料贩卖登记证、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或工厂登记证影本二份。 二国外原制造厂商经公证或认证之委讬文件及输出国许可制售文件影本二份。但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免附输
3、出国许可制售文件。 三饲料或饲料添加物有包装或容器者,该包装或容器之样品或照片二份;其为散装者,载有本法第十四条规定标示之样品或照片二份。 四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产品说明书二份。 五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国外原厂之检验报告二份。无国家标准者,另须检具国外原制造厂商之试验报告二份。 六饲料或饲料添加物样品四份,每份三百公克。 七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物品或资料。 前项第二款之委讬文件,于国外制造、供应为不同厂商时,应检具供应商经公证或认证之委讬文件及该供应商与原制造厂商间经公证或认证之委讬文件各二份。 第
4、一项之申请经检验合格准予登记者,主管机关应通知原申请人缴纳证书费,以凭核发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输入登记证。 第4条 因相关国家标准变更,致原制造或输入登记证所记载之成分与本法第四条第二项所定饲料及饲料添加物成分标准不符而应重行申请办理换发新证者,免检具前二条所定应检具之物品或资料,并免缴证书费。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之查验、检验、鉴定,遇有重要事项,得邀请专家学者审议之。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本法规定之查验、检验、鉴定,得委讬或委任有关机关(构)、法人、团体或个人为之。 第6条 依本法第十二
5、条第一项规定申请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制造登记证或输入登记证展延者,应于期满前四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之。 申请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输入登记证展延者,应重行检具国外原制造厂商经公证或认证之委讬文件。于国外制造、供应为不同厂商时,应检具供应商经公证或认证之委讬文件及该供应商与原制造厂商间经公证或认证之委讬文件各二份。 申请展延登记经核准者,由主管机关在原登记证上加盖展延期限印章,不另发证。 第7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定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制造登记证或输入登记证之登记事项变更,应事先申请主管机关核准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工厂名
6、称、工厂地址、输入厂商名称、输入厂商地址、负责人姓名、国外制造厂商之名称、地址有变更时,应于一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二商品名称、形状、包装型式有变更时,应于一个月前申请变更登记。 第8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应于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包装或容器上标示,于植物性饲料之饼类饲料,其无包装或容器者,应凹印该制造业者公司或商业名称之特取部分。 第9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抽取之样品,应会同厂商或使用户封缄后,掣给收据。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定足供检验之样品数量,不得超过四份,每份以三百公克为限。
7、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定身分证明文件,为主管机关制发之查验证。 第10条 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封存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厂商或使用户不得移动或出售;抽取之样品,以四份为限,每份重量,视检验、鉴定需要而定,并经会同厂商或使用户封缄后,掣给收据。 前项样品经各级主管机关送请检验、鉴定者,检验单位应于七日内完成之。但本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情形,不在此限。 第11条 主管机关应于接获依本法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规定所为之检验、鉴定报告后十日内,将结果通知厂商或使用户。厂商或使用户于接到通知
8、后七日内,得缴纳检验费,向主管机关申请复验。但以一次为限。 第12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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