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早期疗育制度与现况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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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國早期療育制度與現況之探討郭美滿助理教授台北市立師院特殊教育學系有些嬰兒出生即發現有明顯功能缺損現象,經醫學診斷而確認為身心障礙兒童;有些嬰幼兒在成長過程中,和一般兒童比較之下,某些功能的發展有落後現象,稱之為發展遲緩兒童;有些嬰幼兒因產前、產中、產後或成長環境的不利因素影響,目前雖尚未發現有功能缺損或發展遲緩現象,但可預期有相當高的機率,在未來會有功能缺損之可能性,稱之為高危險群兒童。上述三類兒童,如果能儘早接受醫療、教育與社會福利等相關服務,將可避免或減輕其未來的障礙現象與程度。美國1975年的障礙兒童教育法(94-142公法)中明定應對3至21歲的障礙兒童提供免費及適當

2、的公共教育,1986年的障礙兒童者教育法修正案(99-457公法)新增H部分(partH)鼓勵各州對出生至2歲幼兒及其家庭,提供全面性的早期介入服務;1990年將「障礙兒童教育法」修正並更名為「個別障礙教育法」;1991年的102-119公法將早期介入改為PartC。因此美國現行之「個別障礙教育法」(IndividualswithDisablitiesEducationAct,1997,簡稱IDEA)對六歲以下的身心障礙與發展遲緩兒童提供的早期療育服務分為早期介入(earlyintervention,PartC部分)與學前特殊教育(preschoolspecialeducati

3、on,PartB部分)兩部分。我國的早期療育服務受到美國的的影響,已往較多使用「早期介入」一詞,至民國八十二年兒童福利法修正發布,甫將「早期療育」一詞正式納入法律條文中。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政府對於發展遲緩及身心障礙之特殊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方面之特殊照顧」,自此確認政府應對發展遲緩及身心障礙兒童提供制度化的早期療育服務。一、早期療育的對象依據前述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早期療育對象包括發展遲緩兒童與身心障礙兒童,高危險群兒童則未被列入。而社政法規與教育法規對發展遲緩與身心障礙兒童的名詞界定略有差異,說明如下:(一)社政法規的界定:依據兒童福利法施

4、行細則(民82)第十一條規定,發展遲緩兒童,係指認知發展、生理發展、語言及溝通發展、心理社會發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有異常之情形,而需要接受早期療育之未滿六歲之特殊兒童;另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民86)第三條規定,經鑑定符合該條文所列障礙類別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兒童,即為身心障礙兒童。(二)教育法規的界定:依據特殊教育法(民86)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發展遲緩兒童屬於特殊教育法所稱身心障礙類別之一,因此發展遲緩兒童即為身心障礙兒童;另依據「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原則鑑定標準」第十三規定,發展遲緩係指未滿六歲之嬰幼兒因生理、心理或社會環境因素,在知覺、認知、動作、語言及溝

5、通、社會情緒或自理能力等方面之發展較同年齡顯著遲緩,但其障礙類別無法確定者;其鑑定依嬰幼兒發展及養育環境評估等資料,綜合研判之。綜合言之,二者在年齡與發展遲緩現象的界定幾乎沒有差異,惟因發展遲緩兒童非屬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所列的障礙類別之一,不能申請身心障礙者手冊,而無法享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規定的全部福利,但仍可享有特殊教育法所規定的教育權益及兒童福利法規定的早期療育服務。二、早期療育的服務方式早期療育的對象為未滿六歲且面臨發展上多重的問題的嬰幼兒,由於各項功能的發展,彼此間有相互影響的作用,例如認知發展會影響語言、社會、生活自理能力的發展,亟需要各專業彼此合作,以提供整合性的

6、服務。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早期療育服務,係指由社會福利、衛生、教育等專業人員以團隊合作方式,依發展遲緩兒童之個別需求,提供必要之服務。該條文已明定早期療育提供服務的方式提供早期療育服務的專業人員通常包括特殊教育教師、幼稚園(托兒所)教師、社會工作師、醫師、公共衛生護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人員、臨床心理人員等。各領域的專業人員服務於各種不同性質的機構中,如服務於各縣市早期療育通報轉介中心、醫院、個人開業的治療室、學前教育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等;且發展遲緩與身心障礙兒童因使用的療育資源不同,有些可能只接受單一機構提供統整性的評估或療育服務,有些可能接

7、受不同機構提供不同專業的評估或療育服務,而有下列三種較為常見的專業團隊合作模式:(一)多專業團隊合作:通常是個案主動地尋求各種不同專業所提供不同的療育服務,各專業依其專業自主性提供評估與療育服務。因各專業通常非屬同一機構,因此專業間很少交換意見,其之所以勉強能稱為團隊的唯一理由是,各種專業都是以增進個案的能力為目標,換言之雖有團隊之名無團隊合作之實。此種模式常因各種專業間提供的意見無法整合,甚而有觀點不一致之處,有時會讓家長有無所適從的困擾,國內目前因早期療育資源未能有效整合,較多屬於此類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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