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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9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学术研究论文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李霞(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上海201620)摘 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一方面肯定均未交付时登记可先于一般债权人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一方面又规定交付优先于登记取得物之所有权。交付产生的物权变动公示效力小于登记产生的物权变动公示效力,法律却规定交付的买受人优先于登记的买受人取得所有权,这显然违背了法理。登记的公示效力具有独立性,在一定条件下仅登记不为交付亦可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且该变
2、动具对抗效力;登记对抗的实质是对物权变动相对人未为登记时善意第三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优先取得物权的提醒。间接交付不转移物的实际占有的情形下,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大大减损。因而,有必要根据交付的形式区分善意取得的具体构成,以达到均衡当事人之间利益的目的。关键词:特殊动产;一物多卖;登记对抗;善意取得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240(2015)01-0096-07①最高院认为特殊动产采交付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产生对抗效力,仅登记未交付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参见宋晓明、张勇健、王闯:《
3、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5期;张先明:《妥善审理买卖合同案件切实维护公平交易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6日。收稿日期:2014-12-06作者简介:李霞(1964-),女,山东威海人,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2012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了特殊动产“一物多卖”情
4、形下,法院最终判决所有权归属的裁判规范。第10条第2项规定了均未交付时,先登记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至此需要厘清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登记的买受人优先其他仅订立合同的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依据何在?第二,先登记的买受人在出卖人未交付前,是否已经取得了该物之所有权?若是,则意味着登记后所有权的权利人就已经发生了变更,登记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先登记的买受人还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非所有权的占有人返还其所有物;若否,则此时物的所有权人仍为出卖人,登记的买受人仅可依据合同,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转移
5、物的占有并依此取得所有权。显然,前者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的主张①;后者仍需回应第一个问题。该条第4项规定交付未登记优先于登记未交付的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从文义解释上有两种理解:其一,第4项规定的是第一买受人先交付未登记,后手的买受人登记。也就是不同的买受人分别与出卖人先为交付后为登记。第二,不区分交付登记的先后顺序。既可以是出卖人与前手买受人先为交付,与后手买受人为登记;也可以是与前手的买受人先为登记,与后手买受人为交付。我们认为仅第4项的规定应是第一种理解,但是结合该条第1项的规定可以认为“交付优先登记”取得所有权应是
6、第二种理解。关于该条中规定的交付形式:此“交付”是仅限于转移物的实际占有的直接交付,还是包括间接交付在内的所有交付形式?《物权法》25、26、27依次规定了动产的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定在《物权法》第二章“动产交付”一节,根据体系解释此规定中的“交付”应包含间接交付(司法解释也未明确排除间接交付的适用)。因而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即可是直接交付又可是间接交付。据此需要解释与出卖人为间接交付特别是以占有改定的形式为交付时的买受人,相对“为登记的买受人”的所有权取得,法律缘何对“为交付的
7、买受人”优先保护?这里存在着一个悖论:该法释一方面严格恪守《物权法》23条、24条,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交付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未登记不产生对抗效力;另一方面创设了出卖人“一物多卖”多个债权人并存时,登记的买受人可以优先一般债权人取得所有权的规则。即在出卖人“一物一卖”仅有登记买受人一个债权人时,买受人无法取得物的所有权,但可依据合同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在出卖人“一物多卖”存在多个债权人时,登记的买受人可优先其他一般买受人,依据合同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该规定明显违背了债权的平等性。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此种规则
8、的目的在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①却为了制裁出卖人的不诚信行为否定了出卖人自主决定的选择权,然而这同时是对买受人取得物权可能的剥夺。而回归债权的平等性,采用违约责任惩罚和预防不诚信行为才是民法理论体系的应有之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规定交付未登记优先于登记未交付的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此规则的逻辑推理如下:《物权法》23条和24条应如下理解,交付产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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