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内外有别”的规则——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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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内外有别”的规则——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法律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内外有别”的规则——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贾爱玲(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浙江临安311300)摘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了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物权变动之裁判规则,交付与登记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法律地位如何也引发学者的再次思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是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交付是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要件,登记是物权变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单纯的交付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登记的对抗力产生于因交付取得物权的基础之上;单纯的登记不

2、会导致物权变动,也不能产生对抗力。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和公示方式内外有别,并不同一,交付和登记各在其法律效力范围内产生作用。关键词: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公示;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中图分类号:DF5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9-0056-10收稿日期:2015-05-11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5年8月4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作者简介:贾爱玲(1970-),女,黑龙江齐齐哈尔人,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法学。对于“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

3、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了物权变动之裁判规则,但多个合同履行顺序的安排是否尽为妥当,学者们见仁见智,褒贬不一。基于《物权法》第23条和第24条关系的不同解释,在物权变动中,交付与登记到底扮演着何种角色也引起了学者的讨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是自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还是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仅登记未交付能否引起物权变动?仅交付未登记而产生的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如何界定?如何正确理解有关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为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应

4、从《物权法》规定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着手,明确物权变动要件和公示方式,进而探求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权属争议的解决机制。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交付生效物权的变动从权利主体角度看,即指权利人对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物权的变动需要有一定的可遵循的模式,以确保物权变动的效力,达到稳定社会关系和交易安全的目的。物权变动模式要解决的是物权变动的条件问题,一般大体上分为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①。我国大陆地区原则上是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一)“交付说”的证成《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是关于物

5、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一般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和公示均采交付主义。“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外;还包括第25条至第27条规定的观念交付;以及第188条动产抵押权和189条动产浮动抵押的规定,即动产物权变动采“合意说”的情形;《物权法》第28条、第29条、第30条规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牛的物权变动无须公示的情形。依《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交付后,物权变动的效力既包括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物权变动的形成力,也包括对于第三人的对抗力,即对于普通动产,交付既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而《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

6、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作为第23条的特别规定,没有明确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只规定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交付在此种场合对于善意第三人不再具有对抗力。可见,我国立法对特殊动产与普通动产的物权变动分别采纳了登记和交付两种不同的公示方式。但特殊动产本质上仍属于动产,在立法未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其物权变动应适用《物权法》第23条的一般规定,仍然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因此,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和普通动产物权变动一样采“交付主义”模式。当然,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也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否则,第24条的规定应如同第23条表

7、达为“自登记时发生效力”,而非“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特殊动产只是比普通动产的价值大,比不动产流动性强,如果一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不仅会影响交易便捷,增加交易成本,而且会加重登记机关的负担。根据《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未经交付,动产质权不发生变动。可见,动产质权变动采“交付说”无疑,而这里的动产当然就包括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特殊动产质权变动属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类型,这种情况下,只有认为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才能自圆其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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