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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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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制度研究 摘要: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和特殊物权变动规则做了规定,但其变动规则并不甚明了,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等在我国学术界仍有争议,对于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分歧仍然存在。动产的物权一般是以交付为其公示条件,但是对于特殊动产,由于其所涉及内容的特殊性,仅仅以交付的形式公示并不足以满足其需要。我国目前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制度还存在很多缺陷,本文结合学界的学说以及当前的现状,对我国的特殊动产登记制度进行研究,指出目前我国特殊动产变动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并指出进一步规范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登记制度,对于规范市场秩序与
2、健全法制建设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特殊动产物权公示登记制度 一、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规则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物权法》对有关物权的很多问题做了规定,其中第9条确立了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接下来第23条在确定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区分了一般动产和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
3、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之后的第24条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在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方面所采取的: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现代,普遍的物权变动制度的公示方法有交付和登记两种,采交付主义,而不动产采源于古罗马的物权登记制度。现实生活中,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所有人就特殊动产与多个受让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现象时有发生,学理上称为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我国法律对于这些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的物权变动,也采取了登记制度。 对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仍有很
4、多分歧,除了债权形式主义、意思主义的分类外,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是合同生效说。比较法上最典型的是法国和日本的民法典,该观点以物权变动的债权意思主义为理论基础。债权意思主义下的物权变动只需要当事人达成债的合意就行,无需另外进行交付或登记,更不会像采取物权行为理论的德国那样需要当事人在债权合意的基础上达成一个独立的物权移转合意。特殊动产的物权自当事人所订立的债权合同生效时自动由出让人转移给受让人,出让人事实上直接占有标的物也不会对物权的变动产生影响。 二是交付说,或称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说。《物权法》第23条确立了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该
5、条动产编属于总纲性条款,特殊动产在本质上仍属于动产,只要立法未做出特别规定,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仍然以交付为要件。其后规定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时,虽然规定了其对抗要件为登记,但并未规定其生效要件。 三是交付+登记说。在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中,交付发生了物的移转而没有发生所有权的移转,交付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时受让人的物权不具有排他性,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物权。交付和登记在公示方面的作用,在很多情况下是难分高下的,难以确定该把哪些第三人排除在交付的公示效力之外而交由登记来完成。 四是或交付或登记说。这种观点认为登记和交付均为特殊
6、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因为特殊动产仍然是动产,应当遵循《物权法》第23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为原则的规则,即使第24条并未提及交付二字。物权法规定特殊动产实行登记对抗主义,而登记对抗本意就包括了登记也可以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依据登记取得的特殊动产物权具备完全的物权效力,具有排他性,可以对抗一切人。 二、我国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一物二卖是物权法上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是如此,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也是如此,因为不论让哪一个买受人取得所有权,都会背离债权平等性原则因此,在此情形
7、下,必须依照其他价值判断给多个购买人排出顺序。为了保障物权所有人的权利不受侵害,同时,为了保障第三人的正当权利,必须对物权的变动形式有明确的规定,对动产物权也是如此,不能仅停留在形式上的交付,同时应当注重形式与实质的充分结合。 在物权变动模式方面,我国《物权法》整体上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债的合意并不能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还需要登记或交付的辅助行为才能发生物权的转移。而《物权法》也并非完全排斥物权变动的债权意思主义。这种复杂的物权变动模式就给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带来了很大的障碍: 1、物权登记的效力问题上存在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
8、对抗主义两种不同的认知。以严格的登记对抗主义理论为基础,交付具有优先效力及交付优先于登记顺理成章。也就是说,动产的交付当然的会导致物权的变动;而登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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