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骚扰法律概念界定的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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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性骚扰法律概念界定的比较分析皮具加盟http://www.bagtree.cn/  [摘要]文章从美国和欧盟关于性骚扰概念的界定出发,对其反性别歧视和维护人格尊严为基础的两种立法模式进行比较分析,探寻这两种法律概念上的利弊并剖析性骚扰的本质,以期有益于我国性骚扰防治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关键词]性骚扰;性别歧视;人格尊严;法律概念  “性骚扰”一词是个舶来品,具有现代意义的性骚扰概念的产生,是西方现代社会女性意识增强的必然结果。而对于什么是性骚扰,有许多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但是在全球范围内对这个问题的内涵却惊人的相似。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对性骚扰法律概念的

2、界定模式分为“二分法”和“三分法”的模式。“二分法”认为性骚扰法律概念的立法模式分为反歧视模式和人格尊严受损说两种类型;①“三分法”认为性骚扰法律概念的立法模式分为文化价值模式、反歧视模式和反性别暴力模式三种类型。②笔者比较分析了相关国家的性骚扰概念后赞同“二分说”,因为反歧视模式和反性别暴力模式的立法理论是基于反性别歧视的立场,将两者整合为一种反性别歧视模式较为合理。此外,瑞典于1980年《男女平等法》第6条规定,“性骚扰是指侵犯了工作中雇员名节的基于性或具有性的实质的令人讨厌的行为”,这种基于文化价值的立法模式在1991年公布的新的《男女雇用机会均等法

3、》中改变为“反性别歧视模式”,认为性骚扰是具有性本质的猥亵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有关性骚扰的立法基础并非完全基于基于性别歧视,而主要是基于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与性别并无直接的联系,这种以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不受损害为宗旨的立法模式与上述其他模式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应该单独作为一种模式进行研究。因此,笔者将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性骚扰法律概念的立法类型分为美国式反性别歧视模式和欧盟式维护公民人格尊严模式两种来进行比较分析,以期概括出符合我国公众普遍观念的性骚扰法律概念。  一、美国反性别歧视模式  美国式性骚扰概念的立法模式的特征是发生在工作场所中男性对女性的一种歧视行为,

4、一种性别压迫。目前世界各国中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瑞典、日本、加拿大和中国香港等,其中以美国为代表。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关注性骚扰问题的国家,也是界定性骚扰概念最早的国家。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农(CatharineA.Mackinnon)最早提出以性别歧视为基础界定的性骚扰概念,1986年在著名的“文森诉美驰银行”一案中其性别歧视理论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引用,至此,美国的反性别歧视模式从一种理论转向一种法律制度。在性骚扰的法律制度方面,美国的判例法和成文法并重。  美国对性骚扰概念的法理界定来源于保障公民的就业和就学的

5、平等机会,因此较为强调具有等级文化的组织或机构内的的权力宰制所导致的性骚扰行为,美国性骚扰法律概念的提出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一)形成阶段(1964-1976年):性骚扰问题是性吸引问题,而不是法律上的性别歧视  在美国法律规制性骚扰行为首推1964年制定的《民权法》第7章,它是所有联邦禁止就业歧视法律中范围最广且影响最为深远的法规。起初,该法案颁布十余年间,美国法院认为性骚扰是基于性吸引的个体特质的行为,而不是男性对女性的性别歧视行为,因此,依《民权法》第七章所提起性骚扰起初大多败诉。③1972年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EqualEmploymen

6、tOpportunityCommission)提出法案,将工作上的性别歧视纳入适用《民权法》第七章的规定,这意味着它可能是一种权力的明确展示,而并非仅仅是一种生理欲望反射。这使得对美国性骚扰的法律规制更全面,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发挥较大的作用。  由于1964年的《民权法》第七章仅针对工作场所发生的性别歧视,而不适用于教育机构中发生的性骚扰案件,工作在教育机构的女性无法得到民权法案的保护和救济。美国国会为了保护教育机构领域的女性权利,于1972年通过《教育修正法案》,其中第九章就性别歧视做了相关规定:“任何人在美国都不应在接受联邦政府经费补助的教育课程或教育活

7、动中因为性而被排除参加、拒绝利益或遭受歧视”。但由于该法案没有界定性骚扰内涵,因此对性别歧视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教育机构性骚扰案件时缺乏可操作性,对发生的相同案例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构。随后,美国教育部民权法案局和国家妇女教育项目课程咨询委员会界定了性骚扰的概念,但是此规定缺乏拘束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发挥其作用。美国法院承认教育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则是在1976年之后。④  (二)发展阶段(1976年之后):性骚扰概念从性别歧视理论向法律制度的转变  1979年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农在《职业妇女性骚扰:一个性别歧视的案例》一书界

8、定性骚扰为:“在不平等的权利关系中,施加违背意愿的性要求”,并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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