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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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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能否追加稽查征费分局为被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 简顺民 一、案情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 被执行人:萍乡市贵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和公司) 被执行人:江西省交通厅稽查征费局萍乡分局(以下简称萍乡稽征分局) 1998年2月20日,贵和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萍乡市分行借款10万元,由萍乡稽征分局对该借款及其利息承担最高额担保。1999年1月7日,贵和公司偿还该借款3万元,之后,余款7万元和利息一直未还。1998年12月、1999年9月贵和公司先后以公司才产作抵押提保向中
2、国工商银行萍乡市分行8万元和5万元,之后,贵和公司仅偿还本金1万元及其部分利息,余款一直未还。至2002年2月止,贵和公司累计欠中国工商银行萍乡市分行借款19万元,利息3378.14元。2002年2月,该笔借款划归中国工商银行萍乡市正大支行管理。2002年3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贵和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萍乡市正大支行借款19万元及其利息,萍乡稽征分局对其中借款7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执行情况 2002年7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可供执的财产即凌志轿车一辆经三次拍卖
3、,未能成交变现,且无其它财可执行,双方当事人同意该案延期执行。2002年12月2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中止该案执行。后来,中国工商银行萍乡市正大支行进行资产剥离时,将该债权转让给了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并向法院申请异地执行,2008年3月1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赣执监交第15号裁定,指定该案由上高县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员在执行中查明:萍乡稽征分局为解决局内职工子女的就业问题,于1996年10月28日由萍乡稽征分局及其职工王贤群二股东共同投资设立萍乡市贵和工贸有限公司,注册
4、资本50万元,其中,股东王贤群投资5万元,萍乡稽征分局以其所有的实物(房产)、场地作价45万元投资入股,但房产和场地没有经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也没有到房产和土管部门办理相关产权的过户手续。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贤群。1998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江文,王贤群名下的5万元股份也转给了周江文。之后,萍乡市贵和贸易有限公司也没有对公司的债务进行清算。二00二年六月,股东江西省交通厅稽查征费局萍乡分局和周江文在没有对原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也没有给付对价和履行股权转让公告的情况下,由股东江西省交通厅稽查征费局萍乡分局将其名下的45万元
5、股份转让给萍乡市贵和贸易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周江文名下,由股东周江文将其名下的5万元股份让给新股东丰绍斌。2007年2月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吊销了贵和公司的营业执照。 执行法院认为,江西省交通厅稽查征费局萍乡分局作为萍乡市贵和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该公司认缴其出资额,致使萍乡市贵和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不实,股东江西省交通厅稽查征费局萍乡分局应在其出资额45万元的范围内向萍乡市贵和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萍乡市贵和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被依法吊销,且萍乡市贵和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对原公司的债务进行清算,
6、应依法追加股东江西省交通厅稽查征费局萍乡分局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其担保责任之外的清偿责任。 萍乡稽征分局不服裁定,以公司在成立之后的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中的验资额可证明贵和公司的实际资产都超过了注册资本50万元,并非注册资本不实,且其名下的股权已转让给了他人,不应对贵和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为由,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二审法院,依法组织听证会,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作出了维持执行法院裁定的处理结果。 三、分歧 在执行过程中,对是否追加萍乡稽征分局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外的清偿责任,有不同的意见
7、。 第一意见认为,萍乡稽征分局房产和场地投资入股,虽然没有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但该资产已实际交付给了贵和公司使用,该公司以后的年检报表中的验资额可证明贵和公司的实际资产都超过了注册资本50万元,并非注册资本不实,而且萍乡稽征分局后来已将其股权45万元转让给了他人,其不再对贵和公司承担责任,只对其中的借款7万元及其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不能追加萍乡稽征分局为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外的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当时的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进评估作价,同时,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
8、手续。萍乡稽征分局房产和场地作价45万元出资,没有将其作为出资的财产进行评估作价,也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财产的转移手续,致使其在贵和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实,其应当在注册资本45万元之内向贵和公司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因此,应追加萍乡稽征分局被执行人向贵和公司在注册资本45万元之内承担责任之外的清偿责任。 四、评析 笔者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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