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应由被告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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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案应由被告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乐军  【简要案情】  1997年,某钢材市场与某市康汇公司口头约定销售钢材业务,双方按货到付款的交易方式进行结算。2000年1月17日康汇公司因企业改制被注销,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股份制公司汇华公司承担,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原康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2001年4月18日,钢材市场向康汇公司发出对帐清收联系函,胡某某承认欠款310万元,并表示自己在外的债权收回后即偿还该款,但至今未付分文。2002年12月该钢材市场并入武汉市某金属材料公司,其债权债务由金属材料公司处置。2003年金属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康

2、汇公司、汇华公司和胡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审理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康汇公司已于2000年1月17日被注销,被注销时明确规定其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汇华公司承担。虽然胡某某在钢材市场发出的对帐清收联系函上明确表示愿用本人在外的债权偿还债务,但该债务并非其个人债务,因此胡某某个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应由汇华公司偿还金属公司欠款310万元。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汇华公司和胡某某共同偿还欠款,2001年4月18日,钢材市场向康汇公司发出对帐清收联系函时,该公司已注销,胡某某自愿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由汇华公司和胡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金

3、属公司货款310万元。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由胡某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因他个人于2001年4月向债权人承诺还款,原债务人就可以脱离债务关系,由他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汇华公司和胡某某共同偿还金属公司的货款。  【分析】  本案中,核心问题是债务承担问题。  债务承担,是指就已成立的债的关系而发生债务人的变更,以第三人为债务人。第三人称为承担人,债的内容并没有改变。债务承担是债的转移的一种情形。  债务承担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即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履行债务,原债务人因此脱离债的关系,此为通常所谓的债务承担,故又称普通的债务承担。普通

4、的债务承担,若债权人不同意,则债务承担合同不发生效力。另一类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即第三人随债务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其共同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债务人的义务依然存在,故又称债务加入。  债务承担是一种合同关系,主要有两种成立方式:一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二是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合同。  依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此时,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共为连带债务人。由于在并存债务承担中,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因而并存的债务承担原则上并不须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即可生效。

5、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应与承担时的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和范围,不得超过原债务的限度。  本案中债权人钢材市场向债务人人康汇公司发出对帐联系函时,康汇公司已注销,其债务应由改制后的汇华公司承担。其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自愿承诺用个人在外的债权来还款,可视为愿为债务人汇华公司履行债务的承诺,即向债权人发出了通知,与汇华公司形成并存的债务主体。因此,被告胡某某与汇华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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