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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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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持卡人死后透支消费不应由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周继舜李晓东案情:2000年10丿J高某在某银行中领了信用卡一张。2005年6川,高某因病死亡。自2006年11川起,上述信用卡发生了多起透支消费,累计金额达人民币5900余元。银行多次向高某催讨未果,在催讨过程屮得知持卡人高某已经因病死亡。高某的儿子林某是高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银行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他继承的遗产来清偿被继承人高某所欠银行的债务。因此银行将林某诉至求法院请求判令林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款4900余元、利息1000余元以及起诉FI起至实际清偿H止的应付利息,但银行未能举证证明
2、信用卡透支行为系被告林某所为。分歧:木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林某作为高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银行清偿上述债务,理由是根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另外一种意见认为,透支行为发生在高某死亡Z后,所以不可能是她木人所为。高某死亡后,就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再承担民事义务,她与原告银行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因一方主体消亡而终止。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信用卡透支行为系被告林某所为,所以被告对信用卡的透支行为
3、不承担责任。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屮涉及到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只有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参与民事活动。所以,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上的人格或主休资格。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岀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始于岀生。而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是指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死亡时消灭,民法上的自然人的死亡有生理死亡与宣告死亡之分。本案中作为自然人的
4、高某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也就终止。被继承人的债务是指被继承人个人生前依法应该缴纳的税款、罚金以及应由他个人偿还的合法的财产性债务。而本案中信用卡透支的5900余元是在作为被继承人的高某死亡之后发生的,不属于被继承人债务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屮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乂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
5、用所得遗产偿还。而本案屮随着高某的死亡,已经不存在上述问题,诚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其次,根据继承法笫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此可见遗产具有以下特征•遗产是死亡口然人的个人财产,具有范围限定性,他人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2.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尚存的财产,具有时间的特定性;3.遗产是死亡自然人遗留的合法财产,具有合法性;4•遗产必须是死亡自然人遗留下来能够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财产,具有可移转性。而本案中高某已经死亡一年有余,其财产已经不复存在,其遗产作为其本人合法财产的另外一种称谓也以不复存在。更何况关于遗
6、产的法律地位问题,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口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后不能再作为遗产的权利主休。依继承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时,遗产归继承人所有;继承人为数人时,共同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本案中作为被继承人高某已于2005年6月死亡,其遗产已经被作为继承人的林某继承,当然归林某所有,谈不上由林某对高某以高某死亡后1年有余的债务负责。综上,不论是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还是从遗产的概念及法律地位方面来讲继承人林某均不应承担清偿责任,银行不能举证信用卡透支的行为为何人所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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