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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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全民健康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3-26【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全民健康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全民健康保险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被保险人、投保单位及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对保险人就下列全民健康保险事项所为之核定案件(以下简称权益案件)发生争议时,应先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审议:    一关于保险对象之资格及投保手续事项。    二关于被保险人投保金额事项。    三关于保险费、滞纳金及罚锾事项。    四关于保险给付事项。    五其他关于保险

2、权益事项。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对保险人就医疗费用事项及特约管理事项所为之核定案件(以下简称医疗费用案件及特约管理案件)发生争议时,得经双方约定,先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审议。    第3条     审议之申请,以被保险人、投保单位及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为申请人。    被保险人眷属发生争议事项时,应由被保险人申请审议。    投保单位得依其所属被保险人之请求,代为办理前二项之申请。    第4条     申请人申请审议,应于保险人核定通知文件达到之次日起六十日内,填具全民健康保险争议审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一式三份,并检附原核定或复核通知文件影本及

3、相关文件资料,向全民健康保险争议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争审会)提起之。    第5条     审议之申请,以争审会收受申请书之日期为准;其以挂号邮寄方式申请者,以交邮当日之邮戳为准。    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致迟误申请审议期间者,申请人得于原因消灭后十日内,以书面叙明迟误原因,申请回复原状。但迟误申请审议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为之。    申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申请审议行为。    第6条     申请人申请审议后,于审议决定(以下简称审定)前,得撤回之;其经撤回后,不得就同一争议之事实再行申请审议。    第7条     申请审

4、议未附申请书或申请书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通知申请人于二十日内补正。    前项补正有正当理由者,得于二十日期间届满前,申请延期。    第8条     争审会对合于程式之权益案件或特约管理案件,应将申请书二份函送保险人提意见书;对合于程式之医疗费用案件,认为必要时,亦同。    保险人应于收文之次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意见书,连同必要资料一并检送争审会。但保险人认为申请审议有理由时,得依申请事项重新核定,迳行通知申请人,并副知争审会。    第9条     争议案件之审议,得指定委员先行初审,作成初审意见后,提委员会议决之;涉及专业技术或

5、系大量发生者,其初审并得委请相关科别医师或专家协助之。    第10条     争议案件以书面审议为原则。必要时,得委讬有关机关或学术机构进行鉴定,并于审议时列席说明。    第11条     争审会主任委员或委员对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者,应行回避,不得参与审议。    第12条     争审会对争议案件之审定,自收受申请书之次日起,应于三个月内为之;必要时,得予延长,并通知申请人。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三个月。    前项期间,于依第七条规定通知补正者,自补正之次日起算;未为补正者,自补正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其于审议期间续补具理由者,自收受

6、最后补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逾第一项期间未为审定者,申请人得迳行依法提起争讼救济。    第13条     审定须以其他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准据者,于该法律关系尚未确定前,争审会得依职权停止审议程序之进行,并通知申请人。    第14条     权益案件之申请审议,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申请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如系法人或其他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7、居所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保险人。    四请求之事项。    五申请审议之事实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保险人原核定通知之年、月、日。    七受理争议审议之机关。    八证据。其为文书者,应添具缮本或影本。    九保险人原核定通知文件及相关文件资料缮本或影本。    一○年、月、日。    前项第五款事实及理由,应分别记载并逐项记明相关争点;如系外文者,应检附中文译本。    第15条     保险人依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提出之意见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原核定通知文件未附记理由者,其理由。    二申请审议案件之事实上或法律

8、上争点及其所持见解。    三对于申请人所主张各项争点,逐一表示意见;其为反对意见者,并应附具理由。    四据以作成原核定通知之证据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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