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部分条文修正总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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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歷經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二次修正後,迄今未修正。邇來外界對爭議審議業務迭有建議,為確保其規範內容仍符時宜,並能與時俱進,同時考量實務作業面之修正需求,以保障人民正當權益並兼顧行政效能,符合社會期待,爰擬具「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九條,其修正要點如次:一、以郵遞方式申請審議者,明定以原寄郵局之郵戳認定申請日期。(修正條文第五條)二、為減少行政成本並兼顧申請人權益,爭議案件延長審議期限,除應通知申請人外,增訂經申請人

2、同意者,得免通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三、有關爭議審議申請書、保險人提出之意見書及醫療費用案件審定書,其應載明事項予以調整簡化,並修正醫療費用案件審議申請之附表。(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之附表)四、增訂對已審定之醫療費用案件再提出申請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五、為落實教示制度,確保人民行政救濟權益,增訂醫療費用案件應於審定書載明教示條款。(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9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四條申請人申請審議,應於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

3、次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提起之。第四條申請人申請審議,應於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原核定或複核通知文件影本及相關文件資料,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提起之。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已明定申請人申請爭議審議應載明事項及檢具之文件,爰酌修文字。第五條 審議之申請,以爭審會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其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準。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申

4、請審議期間者,申請人得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審議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請審議行為。第五條 審議之申請,以爭審會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其以掛號郵寄方式申請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申請審議期間者,申請人得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審議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請審議行為。一、採郵遞方式申請審議者,既得以郵戳認定日期,爲保障申請人提起爭議審議權益,乃參考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及

5、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草案之規定,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不分掛號或平信,概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準,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二、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以天災為不可歸責事由之例示規定,酌修第二項文字。第八條 爭審會對合於程式之權益案件或特約管理案件,應將申請書影本函送保險人提意見書;對合於程式之醫療費用案件,認為必要時,亦同。第八條 爭審會對合於程式之權益案件或特約管理案件,應將申請書二份函送保險人提意見書;對合於程式之醫療費用案件,認為必要時,亦同。配合第四條刪除申請書一式三份之規定,爰酌修文字。9保險人應於收文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資料一併檢送爭審會。但

6、保險人認為申請審議有理由時,得依申請事項重新核定,逕行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爭審會。保險人應於收文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資料一併檢送爭審會。但保險人認為申請審議有理由時,得依申請事項重新核定,逕行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爭審會。第十二條爭審會對爭議案件之審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但經申請人同意者,得免通知。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前項期間,於依第七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於審議期間續補具理由者,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逾第一項期間未為審定者

7、,申請人得逕行依法提起爭訟救濟。第十二條爭審會對爭議案件之審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前項期間,於依第七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於審議期間續補具理由者,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逾第一項期間未為審定者,申請人得逕行依法提起爭訟救濟。一、有鑑於爭議案件數量龐大,依現行規定每件延長審議之案件均須通知申請人,將耗費相當之行政成本。為減少行政成本並兼顧申請人之權益,爰於第一項增訂經申請人同意者,延長審議期間得免通知之規定。二、另為保

8、障申請人之權益,爭審會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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