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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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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民健康保險法」部分增修條文立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三讀通過總統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四二二七○號令公布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八十七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之二條文第二十一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全民健康保險法」部分增修條文立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三讀通過總統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四二二七○號令公布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八十七條之一及第八
2、十七條之二條文第二十一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投保金額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 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投保金額與最低一級投保金額應維持五倍以上之差距,該表並應自基本工資調整之次月調整之。適用最高一級投保金額之被保險人,其人數超過被保險人總人數之百分之三,並持續十二個月時,主管機關應自次月調整投保金額分級表,加高其等級。第二十二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被保險人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其投保金額應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最近一年
3、參加本保險平均投保金額與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各行業受僱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之比率,乘以其俸(薪)給總額計算之。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
4、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十;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內政部
5、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在省,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全額補助。 六、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第二十九條 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一類及第四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
6、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各級政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保險人。 四、第二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應由各級政府、國防部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 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 第一項之行政機關未依本法規定撥付應補助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轉請其
7、上級機關,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第三十二條 本保險為維護保險對象之健康及促進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主管機關應訂定預防保健服務項目與實施辦法及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進方案。 前項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五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下: 一、特約醫院及診所。 二、特約藥局。 三、特約醫事檢驗機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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