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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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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民健康保险法第1条为增进全体国民健康,办理全民健康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以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第2条本保险于保险对象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疾病、伤害、生育事故时,依本法规定给与保险给付。第3条本保险之主管机关为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第4条为监理本保险业务,并提供保险政策、法规之研究及谘询事宜,应设全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前项委员会,由有关机关、被保险人、雇主、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等代表及专家组成之;其组织规程,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第5条为审议本保险被保
2、险人、投保单位及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对保险人核定之案件发生争议事项,应设全民健康保险争议审议委员会。前项委员会,由主管机关代表、法学、医药及保险专家组成之;其组织规程及争议事项审议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被保险人及投保单位对争议案件之审议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第6条本保险由主管机关设中央健康保险局为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中央健康保险局之组织,以法律定之。第7条本保险之保险对象分为被保险人及其眷属。第8条被保险人分为下列六类:一第一类:(一)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校之专任有给人员或公
3、职人员。(二)公、民营事业、机构之受雇者。(三)前二目被保险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四)雇主或自营业主。(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自行执业者。二第二类:(一)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职业工会者。(二)参加海员总工会或船长公会为会员之外雇船员。三第三类:(一)农会及水利会会员,或年满十五岁以上实际从事农业工作者。(二)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渔会为甲类会员,或年满十五岁以上实际从事渔业工作者。四第四类:(一)应服役期及应召在营期间逾二个月之受征集及召集在营服兵役义务者、国军军事学校军费学生、经国防部认定
4、之无依军眷及在领恤期间之军人遗族。(二)服替代役期间之役龄男子。五第五类:合于社会救助法规定之低收入户成员。六第六类:(一)荣民、荣民遗眷之家户代表。(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险人及其眷属以外之家户户长或代表。前项第三款第一目实际从事农业工作者及第二目实际从事渔业工作者,其认定标准及资格审查办法,由中央农业主管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定之。第9条第一类至第三类及第六类被保险人之眷属,规定如下:一被保险人之配偶,且无职业者。二被保险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且无职业者。三被保险人二亲等内直系血亲卑亲属未满二十岁且无
5、职业,或年满二十岁无谋生能力或仍在学就读且无职业者。第10条具有中华民国国籍,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资格之一者,得参加本保险为保险对象:一曾有参加本保险纪录或参加本保险前四个月继续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二参加本保险时已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并符合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险人。三参加本保险时已在台湾地区办理户籍出生登记,并符合前条所定被保险人眷属资格之新生婴儿。不符前项资格规定,而在台湾地区领有居留证明文件,并符合第八条所定被保险人资格或前条所定眷属资格者,自在台居留满四个月时起,亦得参加本保险为保险
6、对象。但符合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险人资格者,不受四个月之限制。第1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属本保险保险对象,已参加者,应予退保:一在监、所接受刑之执行或接受保安处分、管训处分之执行者。但其应执行之期间,在二个月以下或接受保护管束处分之执行者,不在此限。二失踪满六个月者。三丧失前条所定资格者。第12条第一类被保险人不得为第二类及第三类被保险人;第二类被保险人不得为第三类被保险人;第一类至第三类被保险人不得为第四类及第六类被保险人。具有被保险人资格者,并不得以眷属身分投保。第13条符合第九条
7、规定之被保险人眷属,应随同被保险人办理投保及退保。第14条各类被保险人之投保单位如下:一第一类及第二类被保险人,以其服务机关、学校、事业、机构、雇主或所属团体为投保单位。但国防部所属被保险人之投保单位,由国防部指定。二第三类被保险人,以其所属或户籍所在地之基层农会、水利会或渔会为投保单位。三第四类被保险人:(一)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险人,以国防部指定之单位为投保单位。(二)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险人,以内政部指定之单位为投保单位。四第五类及第六类被保险人,以其户籍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为
8、投保单位。但安置于公私立社会福利服务机构之被保险人,得以该机构为投保单位。第八条第一项第六款第二目规定之被保险人及其眷属,得征得其共同生活之其他类被保险人所属投保单位同意后,以其为投保单位。但其保险费应依第二十六条规定分别计算。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投保单位,应设置专责单位或置专人,办理本保险有关事宜。在政府登记有案之职业训练机构或考试训练机关接受训练之第六类保险对象,应以该训练机构(关)为投保单位。投保单位欠缴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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