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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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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一月廿八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五七○五號令訂定發布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四四四二八號令修正發布第四十一條及七十二條條文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八○七二六一七號令修正發布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衛署健保字第八九○三七四八二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衛署健保字第○九○○○○七六九二號令修正發布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二條;並刪除第十
2、三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衛署健保字第○九一○○七五四四七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條之一;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並刪除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六條條文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衛署健保字第○九三○○○五六七五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之一;並刪除第五十四條之一(加劃邊線為修正部分)第一章總則
3、第一條本細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保險人應按月將下列書表於年終時編具總報告,陳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備查: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及投保金額統計表。二、醫療給付統計表。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增減表。四、保險收支會計報表。五、安全準備運用概況表。第三條保險人應依本保險業務計畫及安全準備運用狀況,編列年度預算,及半年之結算與年終之決算總報告,提經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後,陳報主管機關。第二章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第四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專任有
4、給人員,指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列公職人員。無職業之鄰長,得準用前項公職人員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第五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所稱自營業主,指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負責人。第六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第七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
5、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二目所稱無一定雇主者,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第八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或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第九條(刪除)第十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6、導委員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其依本法第九條所定之眷屬,規定如下:一、榮民之配偶,且無職業者。二、榮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三、榮民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第十一條本法第九條所稱無謀生能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不能自謀生活。三、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重大傷病且不能自謀生活。第十二條本法第九條所稱在學就讀,指具有正式學籍,
7、並就讀於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學校。第十三條(刪除)第十四條(刪除)第十五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第五類被保險人,係指以下成員:一、戶長。二、與戶長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但戶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未入贅或未出嫁者為限。第十六條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如無職業且無法以眷屬資格隨同被保險人投保者,應以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居留證明文件,係指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
8、區居留入出境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第十七條(刪除)第十八條符合本法第八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農會或漁會會員兼具水利會會員身分者,應以農會或漁會會員身分參加本保險。第十九條為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者,應擇一投保;其選擇以直系血親眷屬身分投保者,應隨親等最近之被保險人投保。但無法隨親等最近之被保險人投保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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