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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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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一章 總 則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第 二 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及各項給付之支付,以現行貨幣為計算標準。第 三 條 承保機關每年應依照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財務責任歸屬,分別核計保險之給付支出。 前項財務責任歸屬,屬於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基本年金率之給付,依照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財務責任之歸屬比例核計。 前二項保險給付,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但得先由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本保險保險準備金計息墊付,或由承保機關向金融機構借款支應,再由財政部
2、就當年度應撥補部分及墊借之利息,於墊付之當年度或其後之年度編列預算,分年歸還。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未滿十五年得以十五年計算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其屬於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由本保險保險準備金支付。第 四 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財務收支結餘,指每月保險收入扣除保險支出後之餘額。 本保險財務收支有短絀時,先由保險準備金支應。第 五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五項所定事務費,包括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人事、事務等一切費用,由銓敍部編列預算撥付之。 前項事務費年度決算結餘應全數解繳國庫;如有不足,循預算程序辦理。第 六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免課之稅捐如下:27一、承保機關辦理
3、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二、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收入、保險準備金運用所孳生之收益與什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三、承保機關業務使用之房地及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之有關規定免徵稅捐。第 七 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與受益人之姓名、年齡及親屬關係,以戶籍記載為準;年齡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第 八 條 承保機關應按要保機關分布地區,普遍洽定繳納保險費及各項給付代理收付處所,由承保機關通知要保機關,並報本保險主管機關備查。第 九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利息發還被保險人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其利息之計算,以應負繳費義務當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4、下簡稱臺灣銀行)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為當年之年利率,按年複利計算至退保或離職前一日止。繳費未滿一年者,按實際繳費各月臺灣銀行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本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之加計利息,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 十 條 本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生效日,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第二章 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第一節 要保機關第十一條 本保險之要保機關如下:27一、總統府及所屬
5、機關。二、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三、五院及所屬機關。四、各級民意機關。五、地方行政機關。六、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構。七、衛生及公立醫療機關(構)。八、公營事業機構。九、私立學校。十、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構)。 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除私立學校另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由要保機關敘明經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以及組織編制之公(發)布與核備或備查文號,報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項要保機關之組織編制未及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前,得敘明理由報本保險主管機關先予認定;日後應將考試院核備或備查結果另函知承保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作業,由要保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
6、,報經其組織編制核定權責機關函轉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並敘明其適用之退休、撫卹、資遣法規之名稱及其核定機關。第十二條 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應敘明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函轉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為要保機關;變更時亦同:一、經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字號。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編制員額表文號。 私立學校之附設單位,不得單獨為要保機關。27第十三條 要保機關應指定人事人員或專職人員,主辦本保險相關事宜。第二節 被保險人第十四條 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職員合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規定,且納入學校編制者,應參加本保險。第十五條 公立學校及私
7、立學校教師參加本保險者,應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任用資格。 私立學校職員應符合教育部所定私立學校職員參加本保險資格之規定。 前項私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而其資格與規定不符者,准在原校原職等範圍內,參加本保險。第十六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第十七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所稱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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