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制度的改革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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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制度的改革方向--------------------------------------------------------------------------------发布时间:2008-01-05 文章来源:投稿文章作者:康纪田  摘要:现行矿产资源补偿费,援引税收征收和土地、房屋等有偿征收的方式,采用行政处罚的制裁手段,用其固定的费率与业已开采出来的矿产品量组成的价格强制性地收缴。采矿权人缺乏产权预期的稳定性和排他性,而且不是在开采花钱买来的资源,行政设租的行政成本高昂等,最终导致公有资源的“公地悲剧”。国有矿产资源出让和价款支付是平等的市场交易,应

2、在市场市上进行招标、拍卖的公开竞价以确定最能认可矿产价值的人,并将交易的权利、义务用合同形式固定。以招拍合同制维护国家权益的科学方法是世界许多国家的经验。  关键词:矿产补偿费征收制度招拍合同制改革  《矿产资源法》第5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为此,国务院颁发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下称《征收规定》)。《征收规定》第1条: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制定本规定。其立法宗旨是“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但是,《征收规定》援引我国行政强制征收管理制度,即公有资源私人使用的转化过程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政性、固定性

3、、象征性价格过分低于其价值,而且是在事后的产品销售中征收。这种制度,能否有效地实现立法宗旨,该值得认真地反思了。一、矿产补偿费征收制度根本不能维护国家财产权益  1.征收的行政强制性不能适用民事财产权的平等交易  通过征收方式取得财产,形成两种征收制度:一是无偿征收。无偿征收的特点是固定性、强制性、无偿性。主要表现为税收。二是有偿征收。我国宪法修正案第20条、第22条是有偿征收的规定: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和社会私人财产的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宪法规定的有偿“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将私人所有的财产强制地征为国家所有”。[1]强制性的征收与市场平等交易具有根本不同的四大特

4、征:一是强制原则。为了公共需要而征收私产是因情势原则,如果以平等协商,自愿交易会因财产权利人过份要价而导致交易成本太高或者无法交易,只好行使征收权;二是国民同意原则。财产权在市场平等交易是财产的基本属性和要求,国家强制征收是一种例外。例外的出现必须“国民同意”并授权于政府在国民那里强制征收。“这仍须得到他自己的同意,即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来的代表所表示大多数的同意”。[2]国民同意是现代宪政的要求。三是共同利益原则。行使强制性的正当性判断是公共利益标准。公共利益在本质上是非人格化的利益,需要全面而准确地界定。美国经济学家米尼克“提出了一个有普遍代表性的公共利益定义,其范围从独

5、裁偏好的满足到帕累托最优再到多元偏好的调和”。[3]众多利益需求的整合可以区别于商业利益、部门利益和集体利益等。四是私人有形物的所有权转移原则。国家公共利益需要征收的是土地、房屋、设备等有形物的使用权,在征收以后让渡给了国家,私人失去了对有形物的持有状态。对私人有形财产的需求是征收的起因,依程序给私人损失以补偿是征收的终结。  《征收规定》对矿产补偿费的收缴也实行强制征收,学者们赞成将其列入行政征收之类。学者认为:“此类征收实际上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偿使用国有资源资产的体现,是所有权人的收益权能在行政法上的实现方式。国家通过行政主体借助国家的强制力量以征收的形式直接实现国家

6、财产的所有权,从而保证国有资源、资产的合理、充分的利用”。[4]学者的理论以及《征收规定》关于征收特点与宪法规定的征收相违背:一是征收对象的私益性。是为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私人使用和为了维护国家所有权的财产权益。二是“假借国家力量的强制性”。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在实质上仍然是民事财产权,国家作为财产所有者行使所有权时,直接行使公共权力的强制性,似乎在国与民夺利。三是有形财产转移的反向性。国家所有的矿产转让给私人使用,不是国家补偿货币而是私人向国家缴纳货币。那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制度完全不应适用宪法征收规定。这不是违宪,而是本质上的牛头不对马嘴,却貌似地适用宪法的规定,其结果只

7、能是南辕北辙。  2.征收中的行政处罚不是维护民事财产权益的平等保护  《征收规定》对采矿权人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制裁措施。其中第14条规定:“采矿权人未按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与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第18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按要求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实施行政处罚,其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救济程序都适用《行政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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