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主体观点的驳论

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主体观点的驳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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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提起公益诉讼,他们多从法理基础、宪法依据、国外先例及现实需要的角度进行多方论证,以此提出检察机关作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紧迫性。无论从他们所述的域外经验还是国内现实来看,似乎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适格主体已毫无悬念,但深入理性探讨之后,此种提法虽不至于漏洞百出,但仍有多处观点有待商榷。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  1.公益概念的界定  行政公益诉讼自进入国人视野以来,对其概念的界定一直采取舶来主义,整体意见较为统一,但是对于该概念中的“公益”含义一直争论不休,尚无定论。对于“公益”关键词的范围仍然处在大概念的模糊界定中,目前理论界

5、和实务界均认为公益包括两大方面,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但是何为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如果从政治学的角度可以明确界定国家利益的话,那么公共利益又该如何确立?《辞源》曰:“公共,谓公众共同也。”“公众”这一概念本身是不确定的。因为人们不好判定究竟多少私人之集合方能称为公众,公众与私人的概念是相对的,不是由数量关系所能界定。因此公众与私人无法清晰区分,那么公益与私益自然混沌不清。在诉讼利益大前提尚未确立的情况下,就径行进入原告为何的确立似乎缺少基础原理支撑。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无可非议,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职能中也得以印证,但是其代表概

6、念尚存争议的公共利益显然让人无法信服。因公共利益中大众利益与私人利益混淆不清,无法界定,那么在诉讼的实践中,检察院可能名义上代表公共利益实而为私人利益代言。这样的诉讼即产生了如下效果:一是本来普通的行政诉讼转化为行政公益诉讼;二是检察院不再是司法机关而是行政相对人的代理人;三是检察院不是公益代表而是私益代表。  2.行政公益诉讼含义  为了解决这一哥德巴赫式的猜想,各路学者纷纷献言进策,倾其精力,研习推论,但终究未能毕其功于一役。虽然众多学者们发表了大量研究成果,但依然停留在众说纷纭的诧异之中,公共利益的界定难题依然存在,不增不减。面对这一概念困境,喜欢

7、脑筋急转弯的学者提出一条破解方案,即“与其挖空心思地界定公共利益概念,不如将视线转移到对公共概念使用时所应当遵循的一些规则进行研究”。[1]  回避矛盾有时候也是处理问题的一个办法,虽然没有解决问题,但毕竟绕开了它。公共利益的问题被方法论破解了,那么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问题也便迎刃而解。当前学界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最具代表性的三种观点如下:(1)检察机关主体论。也即一元主体论,确定对于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只能是检察机关。(2)无直接利害关系主体论。也即排除利害关系人主体论,认为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除了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人外的其他

8、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包括检察机关。(3)民事主体论。也即多元主体论,认为对于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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