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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30
《被告人陈浩、江和俊、吴培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被告人陈浩、江和俊、吴培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武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浩,曾用名陈号,男。被告人江和俊,外号江和,男。被告人吴培辉,外号小芋头,男。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江和俊、吴培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浩、江和俊、吴培辉到庭参加
2、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5时左右,被告人陈浩到武夷山市度假区某宾馆住宿,因宾馆人员刘某态度不好,便骂了刘某几句后离开宾馆。后被告人陈浩仍心怀不满,便纠集了被告人吴培辉、江和俊和徐某某、“阿辉”、“胖子”(均另案处理)等人欲实施报复,并让“阿辉”准备铁棍。被告人陈浩、江和俊等人到了宾馆后,手持铁棍殴打被害人刘某并对宾馆内的物品进行随意损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宾馆内被损坏物品折合人民币2490元。2013年3月26日—5—,被告人陈浩、吴培辉到武夷山市景区派出所投案,同月27日,被告人江和俊到武夷山市景区派出投
3、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浩、江和俊、吴培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浩、江和俊、吴培辉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雷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纠集被告人江和俊、吴培辉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达249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三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
4、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江和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
5、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5—三、被告人吴培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林磊人民陪审员金爱冬人民陪审员郑冰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江燕—5—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
6、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
7、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5—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
8、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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