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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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武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甲伙同班某、江某乙、左某某、江某丙、袁某(均已判刑)和胡某某(另案处理)到武夷山市宁武高速公司门口的草坪上玩耍期间,班某见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女友林某某在

2、草坪上交谈,便心生嫉妒,提出去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江某甲及左某某、江某乙、江某丙、袁某和胡某某均表示同意,并一同上前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被打后,拿出身上的小刀进行反抗。当雷某某经过时,被告人江某甲和班某、左某某、江某某等人便一同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伤残等级达六级。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江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星星光电厂门口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在诉讼期间,被告人江某甲自愿赔偿给被害人张某某158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武夷山市司法局亦向本院提交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果,可以对被告人江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措施。上述事实

3、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雷某某、班某、江某乙、左某某、江某丙、胡某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损伤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2011)武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2011)武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武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六

4、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形,又表示自愿认罪,且属初犯,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江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又具备帮教条件等情形,认为对被告人江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江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的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

5、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余宝兴人民陪审员金爱冬人民陪审员江和林二O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江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

6、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

7、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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