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风险之原因及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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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间借贷风险之原因及对策研究  摘要:民间借贷以个人信用为基础,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主要是那些在银行难以获得贷款的中小企业和低收入人群,绝大多数是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和个人,民间借贷的立法理念以及相关的具体法律制度不健全等诸多原因造成民间借贷存在风险。对诸多的风险原因进行了深入解析,并提出了若干有关规避民间借贷风险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民间借贷;风险;规避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9-0155-03  一、民间借贷风险存在的原因  (一)过于强调安全而忽视效率  “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是当代中国金融管制的根本。2003年修订的《中

2、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商业银行法》,均将金融安全作为首要问题。金融安全这一价值理念当然影响民间借贷管制的制度设计。政府为了弥补其监管上的不足,便将“批准”作为民间借贷风险防范的重要措施,以强化风险控制。但是,过于强调民间借贷安全,将会忽视效率。尽管民间借贷的严格控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金融体系,防止了货币体系的失控和通货膨胀,维护了金融安全和稳定。但是,过度地强调安全,必然在安全的背后隐藏着超不安全。因为过于强调安全,就会降低投资者的投资收益,限制投资者在投资决策中多样化的选择机会,资金的流动受到限制,使金融体系基本上处于一种僵滞的状态,损失了资金的配置效率,导致了金

3、融效率的低下和金融资源配置的严重扭曲。因此,在这种普遍效率损失情况下金融市场的安全和稳定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也是难以维持的,效率的严重下降,事实上也就构成了民间借贷的风险问题。  (二)保护贷款人的制度缺失  民间借贷以个人信用为基础,除了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外,其余民间借贷组织诸如信用代理、投资公司等均不具备法人资格,属于商自然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范畴。同时,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主要是那些在银行难以获得贷款的中小企业和低收入人群,绝大多数是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和个人,因此必然要求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依靠此种法律制度来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的贷款人的放贷和中小企业与

4、个人的还贷行为,以维护贷款人的合法权益。建立严密的个人信用制度是控制和减少个人信贷风险必不可少的方法,但是,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给贷款人提供了周全的法律救济,更是应该构筑的最关键和最后的一道防线[1]。  目前,我国《担保法》只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担保方式。由于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借款人不能以此为担保物,所以民间借贷的贷款人采用不动产担保存在很难实现的问题。尽管目前动产担保的范围已经扩大到应收账款、存货,但此类动产担保在操作层面上仍存在缺漏,如确定存货、应收账款的担保范围、担保物的变动如何确定与监督等,又比如,担保权的优先顺序不够明确,担保资金使用效率不高等增加了融资成本和

5、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2]。  由于保护制度的缺失,贷款人面临较大的交易风险,那么,如果贷款人把自己辛苦劳动所得借出后却有可能血本无归,其就会倾向于要求得到格外高的风险溢价补偿,否则宁可不贷。因此,在今天民间借贷受到制度性压抑的情况下,只会大大减少借贷资金的供给,而自从有人类以来,老百姓就有对金融的天然需求。禁止或被封杀的民间金融只不过增加了金融的一定风险和成本,减少了资金供给,使民间金融利率变得更高,更为严重的是,缺失法律保护的民间金融也为地下黑帮暴力的发展提供了推动力,这种结局恰好与政府当局禁止民间金融的初衷相悖[3]。  (三)监管制度不科学  多头监管,造成监管真空。监管制度是

6、政府有效实施金融管制的保障,它包括监管主体配置、职权划分、行为程序以及相互之间关系的制度化安排。1998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第6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非法金融机构设立地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有关的工作。第10条规定,在调查、侦查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应当相互配合。可见,该办法确定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为中国人民银行,地方政府给予必要的协助,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2003年12月出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

7、》第44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金融机构或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可见,该法又将民间借贷的监管职责赋予银监会。然而,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仍然发生效力,中国人民银行仍享有民间借贷的监管权,导致其监管主体发生重叠,二者之间如何协调与配合,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将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权限下放至地方政府。各省市均自上而下确立了以各级金融办为牵头人,其他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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