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国际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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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六章国际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国际民事诉讼法一、民事诉讼中的国际因素主要有:诉讼当事人中有外国人;诉讼客体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引用的证据具有涉外因素;法院应适用外国法作为案件的准据法;诉讼请求是外国法院或其他机构的判决在内国的承认或执行;诉讼程序涉及的是国际司法协助问题等。二、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渊源:(一)国内立法。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程序规则只适用法院地法。(二)国际条约。三、在对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方面,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国民待遇原则,即在国际民事诉讼中,赋予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享有和本国公民同等的民事诉讼权

2、利并承担同等的民事诉讼义务。根据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均及于难民和无国籍人,一般也及于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各国一般同时规定要以对等或互惠为条件。此种互惠或对等,一般是采取推定原则。中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四、在解决外国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问题

3、时,除了在总体上明确应适用国民待遇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从原则上说,外国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通常是要由他们的属人法来决定的。(2)即使内国从法律上对外国人的实体民事权利加以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并不必然同时要及于外国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3)现在已有越来越多的国际条约,明确约定相互对缔约他方的公民和法人等的民事诉讼地位给予国民待遇。五、外国人的诉讼行为能力。通常,各国在规定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也是适用其属人法的同时,往往还作补充规定:即如果根据法院地法,有关的外国人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则不问其属人法

4、规定如何,就认为外国人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立法没有直接对外国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0条的规定,即: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但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中国法律为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则应认定该外国人在中国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六、诉讼费用担保,通常是指外国人或在内国未设有住所的人在内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应被告的请求或依内国法律的规定

5、,为防止其滥用诉讼权利,或防止其败诉后不支付诉讼费用,而由内国法院责令原告提供的担保。这种担保制度中的诉讼费用仅是指除了案件受理费以外的为进行诉讼所必需而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实际开支,诸如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差旅费、出庭费等。目前多数国家仍对未在国内设立住所或在国内没有财产的原告要求提供此种担保。对于诉讼费用担保问题,中国经历了从要求外国人提供担保到实行在互惠前提下互免担保的变迁过程。中国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发布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特别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

6、诉讼,应当对诉讼费用提供担保”。目前中国已改为实行在互惠对等条件下的国民待遇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通过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明文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处理。★司法救助,也称为诉讼救助或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的范围要比诉讼费用减免的范围略大些。司法救助除了包括诉讼费用减免之外,还包括其他费用如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的减免等。根据1980年订于海牙的《国际司法

7、救助公约》的规定,司法救助的范围还包括法律咨询。一国法院在作出是否给予外国当事人以司法救助时,通常要考虑下面几方面因素:(1)当事人确实没有支付诉讼费用的能力;(2)诉讼并非显然无胜诉希望;(3)当事人提出了诉讼费用减免的申请;(4)外国当事人国籍国跟内国有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的存在。中国对外国当事人实行的是互惠的国民待遇原则,为此,外国籍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同样可以向中国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7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

8、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是否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要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内容是,第二条: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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