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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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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鹿特丹规则》下无单放货风险的变化分析 [摘要]为适应国际航运实践的发展,《鹿特丹规则》构建了合法的无单放货机制。无单放货的存在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却损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使出口商面临风险。针对新规则下无单放货机制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以出口商的视角来分析无单放货风险的变化,进而提出争取货物控制权和有利法律地位,并尽量避免运用F组贸易术语等对策建议,以期为中国出口商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国际贸易;《鹿特丹规则》;无单放货;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74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2、2095-3283(2013)07-0029-03 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会议审议通过了《联合国统一运输法公约》,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的鹿特丹举行开放签字仪式,按照以签字仪式的举行地命名相关公约的惯例,将这一公约定名为《鹿特丹规则》。目前,已有包括美国、法国、荷兰等贸易大国在内的23个国家签署了该规则。《鹿特丹规则》规定,该规则适用的运输合同必须同时符合两项标准:第一,收货地、交货地且海运区段的装卸货港均位于不同国家;第二,收货地、交货地、装货港、卸货港中有一个位于规则的缔约国。因此,即使中
3、国不签署《鹿特丹规则》,但一旦该规则在签字国批准生效,中国企业在涉及缔约国的海上货物运输业务中就会产生被动适用《鹿特丹规则》的情况。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无单放货的现象大量存在,已经成为有关当事人变通交货的惯常做法。无单放货的存在虽然有其客观的原因和合理性,但却损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单放货的纠纷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这一问题一直是国际贸易领域及海运界的“顽疾”,不仅困扰海上承运人,还使卖方的权益在很大程度上得不到保障。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鹿特丹规则》在重新平衡船货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对无单放货
4、机制作出了创新性的规定。在《鹿特丹规则》下,出口商所面临的无单放货风险产生了新的变化,尤其是在F组术语条件下。中国是出口大国,并且大多数合同均以FOB术语成交,因此,新规则对中国出口商将产生巨大影响。本文从出口商的角度出发,针对《鹿特丹规则》下无单放货风险的变化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防范对策。 一、《鹿特丹规则》关于无单放货的制度构建 为了适应航运实践发展的现实要求、打破无单放货的困境,《鹿特丹规则》在平衡承运人以及进出口双方有关无单放货的责任和风险的基础上,构建了“鹿特丹式”无单放货制度,即一
5、定条件下承运人可以实施合法的无单放货。《鹿特丹规则》首先对运输单证制度及托运人制度做出了巨大变革,在此基础上,根据签发运输单据或电子运输记录的具体情形,从货物交付的环节入手来构建无单放货的制度路径。 1.《鹿特丹规则》关于运输单证制度的规定 《鹿特丹规则》首先删去了“提单”这一重要的海上运输单据称谓,代之以“货物运输单据”及“电子运输记录”,在此基础上,将货物运输单据或电子运输记录分为可转让和不可转让两种形式,拓宽了“鹿特丹式”无单放货制度的适用范围。 2.《鹿特丹规则》关于控制权的规定 为了给贸易
6、电子化铺平道路,《鹿特丹规则》第十章以控制权的有关规定确立了卖方按照惯例所拥有的中途停运权。控制权是指在运输合同项下就货物处置发出指示或者修改指示、变更交货地点及收货人的权利。控制权的权利主体为控制方,根据运输单证的不同类型,控制方分为三种情况: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据且规定交单提货时,控制方是托运人;签发可转让运输单据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控制方是持有人;未签发运输单证以及除以上两种情况外的所有情况下,控制方是托运人或者托运人指定、转让的人。 3.《鹿特丹规则》关于托运人制度的规定 (1)缩小了托运人范
7、围 《鹿特丹规则》删除了“发货人”这一重要的概念,将托运人定义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这一规定将我国《海商法》及《汉堡规则》所确立的实际托运人即发货人排除在外,从而缩小了托运人的范围。 (2)引入了“单证托运人” 为了解决F组条件下卖方在运输合同下的权利及义务问题,《鹿特丹规则》引入了“单证托运人”这一全新的概念,并对其权利与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所谓单证托运人,是指在托运人明示或暗示授权之下,在运输单证的托运人一栏中列名的托运人之外的有关当事人。《鹿特丹规则》中单证托运人的范围非常广泛,并不限
8、于传统的实际托运人,可以是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也可以是买方的代理人。 根据《鹿特丹规则》,单证托运人必须承担交付备妥待运货物、提供信息和指示等托运人的义务;在托运人同意的情况下,单证托运人享有托运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从承运人处获得运输单据或者电子运输记录的权利、货物的控制权和诉权。 4.《鹿特丹规则》关于无单放货机制的构建 结合签发运输单据或电子运输记录的具体情形,《鹿特丹规则》第九章“货物交付”部分的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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