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附:第二次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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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附:第二次修正本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30801(颁布时间)20030801(实施时间)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附:第二次修正本(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第三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第五章 技术贸易财税管理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第七章 附则为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提高行政效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

2、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到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三、第十五条修改为:“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公安、消防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技术贸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五、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合同订立后,技术合同的卖方(研

3、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第二款修改为:“技术合同的卖方不在本自治区的,合同的买方(委托方或者受让方)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六、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七、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

4、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规范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发挥科学技术在振兴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中介服务的公

5、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调一致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第五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

6、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和管理;(三)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四)组织、协调和管理技术贸易活动;(五)组织、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六)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单独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贸易违法行为;(七)协助有关部门对科技无形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八)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对城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也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确定。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物价、金额、审计、统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行

7、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市场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三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行技术市场交易。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者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设立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

8、、技术承包等业务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设立企业应当具备的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与其从事的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占本机构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对贫困地区,专业技术人员比例的要求可适当降低;(二)经营范围中包含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内容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有与其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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