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自诉制度重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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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事自诉制度重构摘要:目前的刑事自诉制度是随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颁布而建立起来的。应当说,中国的刑事自诉制度的立法初衷是美好的,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操作中,这种制度已日见其弊端,而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司法权力的不合理分配。要解决司法权力的合理分配问题,在于加强检察机关由法律所赋予的各项职能,而这一点正是重新构筑新的刑事自诉制度的关键。关键词:刑事自诉制度;重构;司法权力;分配;职能一、前言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追究被告人和刑事责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的案件。目前我国追诉犯罪的形式是自诉与公诉并存,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

2、追究机制。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170条之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的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部门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讼法》所规定的自讼案件的范围十分广泛。第一种与第二种已由法律和司法部门根据刑事诉讼法原则加以具体规定。第三种的立法本意,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司法机关故意推托

3、案件受理,从而导致被害人告状无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同时,也是对国家侦查机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同时,也是对国家侦查机关。因而,第三种案件已经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自诉案件,从本质上讲,这种案件实际上是公诉案件。刑事自诉制度的价值取向不外乎两点:其一,国家对于某些案件,允许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控告,而越过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检察院的控诉,实质上是权衡国家利益与被害人个人利益,对于那些轻微的属于侵犯公民个人权益方面的犯罪,将是否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力交由被害人行使反而有利于案件的解决,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其二,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刑事诉讼活动所耗的费用。传统意

4、义的自诉案件就其本身而言,其社会危害性远比公诉案件要小的多,所以,法律规定由受害者本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而不选择由公诉机关代为控诉的方式,对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能够起到一定的积极意义。二、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毋须讳言,立法者的初衷是美好的,但现实中的实际情况却背离了精心设计的理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根据《高法解释》第1条之规定,自诉案件包括告诉5才处理的案件中侮辱、诽谤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对是否有侮辱、诽谤等危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发生通常能够较好的把握,但对于该行为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则委难知晓。

5、这是因为某一犯罪行为是否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程度,如未经专业人士的详细审查判断,那么将很难下结论。由此看来,要求一个通常不具备法律知识的受害人首先履行这种审查义务,无异于“天方夜谭”。另外,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中的”“严重”二字应如何理解?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某一犯罪行为严重到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之后,将会由国家公诉机关检察院提起诉讼,于是自诉案变成了公诉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对“严重”一词的不同理解:法院认为,该行为已达成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便告知受害人应直接向法院提出自诉。于是,便产生这样的结果:检察院

6、、法院双方互相推诿案件,受害者告状无门,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似乎在于,中国的立法没有跟上,对何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缺乏明文的司法解释,因而造成现实中“无法可依”的状况。实际上,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对此作一个司法解释是不现实的,应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将在后面将详细论述。2、《高法解释》中明文规定,第二种自诉案件包括八种类型中的“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重婚案“、“遗弃案”等案件,受害人一般均可能举出有关证据来,但对于其它案件举证则是极其艰难的,这是因为在科技日益进步的今天,犯罪方法不断朝智能化、隐蔽性方

7、向发展。如,侵犯知识产权按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分子利用计算机这一先进工具获取、使用、窃取或者披露权力人的商业秘密,而这一切都是在权力人毫无察觉的情况下进行的,当程序遭到破坏,商业秘密被侵犯后,以经间隔一段时日,犯罪分子早已逃之夭夭,而且没有留下任何痕迹。如果不借助国家公权力和先进的侦察设备,要想取得有关证据将是极其困难;更别说势单力薄的受害者了。因此,我们认为,法律把这种案件的举证责任交由受害人来承担,是不合适的,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种自诉案件不但需要被害人由“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还要求被害人

8、提供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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