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的刑事自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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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我国的刑事自诉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里,对刑事自诉制度专门进行了规定。这一方面可以减轻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量,节省人力、物力,提高办案效率,符合司法经济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便于群众诉讼,使可能激化的矛盾得以缓解。但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来看,我国刑事自诉制度都存在着一系列的误区。如不能很好地走出这些误区,必将弱化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积极意义。因此,完善刑事自诉制度是法学理论的一个重要课题。一、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内容和特点“诉”是告诉、控告的意思;“讼”是争论、争辩的意思。诉讼,顾名思义,就

2、是向司法机关控告以争辩是非曲直,也就是打官司。根据诉讼的任务和诉讼形式特点的不同,诉讼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我国,刑事诉讼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根据刑事案件刑事责任的轻重、调查难易的程度、诉讼举证的责任、案件起诉的方式等诉讼程序的不同,将刑事案件分为刑事公诉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凡是由当事人(包括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自己收集、提供证据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3、是刑事自诉案件。自诉是相对于公诉而言的。在我国,法律规定大部分刑事案件都由公安、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负责侦查、起诉、审判。只有少数刑事案件,由当事人自己举证并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直接立案进行审判;当事人不起诉或者撤回起诉,法院就不能进行审判,俗称“民不告官不究”。这个规定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刑事自诉制度。建立刑事自诉制度的意义在于:(1)在权衡国家利益与被害人个人利益后,对于一些轻微的属于侵犯公民个人利益的犯罪,将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力交由被害人行使,有利于案件的解决与社会的稳定。(2)可以降低诉讼成

4、本,提高诉讼效益,节约司法资源。1我国刑事自诉制度在诉讼结构和内在的人权保障精神方面,虽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类似,但在具体规定上,又有很大差异,表现出自身特点。1、我国刑事自诉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限于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具有特定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被害人只有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才有权自诉。体现出立法者对自诉案件特殊性所给予的一定关注。当然,这也体现了一定的社会需要性。2、我国刑事自诉制度在操作上完全适用自诉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被害人起诉,还是法院审

5、查起诉、审判,自始至终适用自诉程序。3、我国刑事自诉制度中,被害人承担全部控诉犯罪职责。首先,被害人起诉时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起诉时须“有证据证明”,对于缺乏证据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虽然立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其已掌握的有关案件材料,但其移送在案件受理之后,对被害人起诉时的举证责任并无减轻。若被害人举证不足、不力,势必导致起诉不被受理。其次,在庭审中,被害人须承担维持控诉之责,若其控诉不力,则要承担败诉风险。二、我国刑事

6、自诉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刑事自诉制度的设立虽有其合理的价值动因,但我认为这种通过自诉程序保障被害人权利,并监督制约司法机关的规定有失妥当之处。1.刑事自诉制度与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相冲突。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还进一步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这表明,在我国,除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即告诉才处理

7、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外,所有案件的侦查、起诉均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这既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力,也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他们的义务。刑事自诉制度在操作上完全适用自诉程序,2被害人作为自诉人承担了追究、控诉犯罪之责。而作为法定职权机关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则被排除在诉讼之外。特别是,在法院依法受理被害人自诉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不再参加诉讼,依法行使职权。这不仅是对其法定权力的剥夺,也是对其法定职责的不当免除,明显有违于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2.刑事自诉制度削弱了不起诉制度的

8、功能。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免于起诉制度,代之以“酌定不起诉”。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然而,被害人刑事自诉制度赋予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在一定条件下的起诉权,激发了被害人的报复心理,加之被害人由于自身条件限制,其不可能站在国家立场上考虑问题,从而导致被害人对“酌定不起诉”案件的高起诉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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