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案件及自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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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事自诉与公诉案件管辖的立法完善滕传枢内容提要:刑事自诉案件可不可以适用公诉案件的程序起诉和审判?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并从法理上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关键词:刑事案件管辖自诉公诉立法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在1996年修订之后,较之1979年颁布的刑诉法有了很大的进步,对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起到很大的作用。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又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院

2、部委《规定》),对刑诉法实施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了统一、明确、具体的规定,使这部法律的实施有了更好的保障。但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发现目前的刑事程序立法中仍有尚未完善的问题,关于自诉与公诉案件管辖的问题就是其中之一。问题是:刑事自诉案件可不可以作为公诉案件处理(即可不可以适用公诉案件的程序起诉和审判)?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理由是:1.刑诉法第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六院部委《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属自诉的“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

3、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自诉案件中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和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应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可按公诉案件程序公诉和审判。六院部委《规定》第4条最后并没有写“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对于属自诉案件范围的,把证据材料交给控告人直接去人民法院起诉”。2.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和传统习惯中为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

4、权益(被害人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在案件属于自诉范围而被害人处于被威吓、强制状况不敢控告或不能控告的情况下,有关单位、团体或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控告和公诉,以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这就是检察机关可以有条件地干预自诉案件的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理由是:1.修订后的刑诉法第十八条关于公检法三家案件管辖范围已明确划分,不容混淆,并且明确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删去了修订3前的刑诉法第十三条中“人民检察院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这句话,也就是明确划分管辖权立法精神的体现。2.自诉与公诉

5、性质不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不同。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了自诉案可以和解、撤回、调解、反诉,而公诉案则不能。如果把自诉案作为公诉案处理,将严重剥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3.六院部委《规定》第4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了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对该条第2款规定的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法院受理后“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这一规定,不应理解为公安机关受理后,一律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正确的理解应该是

6、:对法院移送侦查的,侦查终结后应当将证据材料移送法院处理。因为在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前已作自诉立案受理,此后公安机关若移送检察机关公诉,岂不是成了一个案件既是自诉又是公诉的笑话。如果是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应分别不同性质作出如下四种处理:(1)构成犯罪属公诉案范围的,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构成犯罪,但属自诉案范围的,告之控告人直接到法院自诉,证据材料可让控告人复制后向法院提供或由受诉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3)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直接作治安处罚;(4)连治

7、安案件都不构成的,销案,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与教育。总之,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立法指向应当是第(1)种情况,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公安机关受理的案件都一律移送检察机关公诉。4.至于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有条件地干预自诉案件的做法,应严格把握“有条件”这个前提。即被害人处于被威吓、强制而不敢或不能控告的状态。这种状态显然不存在于六院部委《规定》第4条第2款所指的情况之中。这种特殊情况,应该在立法中明确作出规定,从而防止滥用。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遗憾的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持第一种观点并实际按此操作的并非少见,造成了

8、在案件管辖问题上的混乱。这种现象继续下去,将导致如下弊端:1.自诉案件将越来越少,将自诉错作公诉处理的案件将越来越多。因为自诉与公诉案件性质不同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不同,被害人为了争取对自己有利的地位,从而尽量寻求把自诉案变为公诉案的途径。有证据的也会说自己没有证据,可直接到法院自诉的也改道走向公安、检察机关控告的路。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将严重被剥夺,有的时候自诉案件被告人也处于弱者的地位,加上诉讼权利被剥夺,就可能导致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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