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刑事案件自诉的问题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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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轻微刑事案件自诉的问题与研究论文摘要: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0条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作为自诉案件的一类予以规定,这是对原刑事诉讼法自诉案件范围的重大调整。从我国刑法角度看,规定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只有4种,其他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公安司法机关皆须依照职权主动决定是否立案追究,既不取决于有无被害人的告诉,也不取决于被害人是否同意追诉。可见,在法定的告诉才处理案件范围外,另外设定任何形式的把告诉作为立案追究处理先决条件的案件,都是于法无据的。从刑事诉讼法角度看,除告诉才处理案件外,不再确认另外存在不需要侦查的刑事案件

2、。关于轻微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笔者认为,犯罪行为发生后,侦查机关一旦知悉,应立即无条件地立案侦查,既无权让被害人提起自诉而不予立案侦查,也无权要求被害人保证放弃自诉权后才予立案侦查,总之,在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公诉程序这点上,决不应当要求被害人承担什么责任和义务。相反,无论案件是否进入公诉程序,也无论诉讼程序进行到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的哪个阶段,被害人都有权将案件投入自诉程序。本文拟就此类案件的性质、被害人的范围、有证据证明的条件、轻微的标准等问题作一初步探讨。关键词:刑事案件,轻微,自诉一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除了“告诉才处理”的

3、刑事案件外,是否还存在其他不需要侦查的应当甚至只能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刑事案件?这是我们在学习和理解“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自诉案件的范围时,首先遇到并应予以回答的一个问题。学术界是怎样看待这个问题的,让我们先来看看几种颇具代表性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设置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种自诉案件的一个基本出发点就是对没造成严重后果的刑事案件,从案件的事实、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及社会影响都不是很严重,作为被害人对整个案件的发展过程是比较清楚的,不需要动用侦查机关的力量去侦查,也不必由人民检察官作为公诉人,向具有

4、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公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是由有自诉权的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自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自诉人处于原告地位”。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果“被害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的案件,应当向侦查机关报案,由侦查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再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事实、情节较轻,可能判处较轻刑罚,例如拘役、管制、单处罚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但是,此类案件在控告时,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过程和结果,即无须侦查就可证明的案件。至于需要侦查的轻微

5、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仍应立案侦查,不能借此条规定而推诿不办”。很显然,上述几种观点受原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影响,普遍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依然存在着既非告诉才处理又不需要侦查,完全可以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只是强调的程度不同而已。依此种主张贯彻下去,在司法实践中,势必会炮制出除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外,另有一批只能自诉不能公诉,至少也是须先自诉然后公诉的刑事案件。笔者认为,除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外,其他所有的刑事案件,从诉讼性质上讲,都属于公诉范围,侦查机关应主动立案侦查。一,从我国刑法角度看,规定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只

6、有4种,其他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公安司法机关皆须依照职权主动决定是否立案追究,既不取决于有无被害人的告诉,也不取决于被害人是否同意追诉。可见,在法定的告诉才处理案件范围外,另外设定任何形式的把告诉作为立案追究处理先决条件的案件,都是于法无据的。二,从刑事诉讼法角度看,除告诉才处理案件外,不再确认另外存在不需要侦查的刑事案件。虽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由原刑事诉讼法中“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修改而来,但这是脱胎换骨式的变化,也可以说是十几年司法实践中的深刻教训换来的,关键在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删除了“不需要进行侦查”的字

7、样。可见,如果非要在告诉才处理案件外寻找出一些刑事案件不由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而是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那么,不仅没有实体法上的依据,而且也是直接违反程序法规定的。三,既然法律上没有规定除告诉才处理案件外还有不需要侦查的刑事案件,而且客观上也不存在这样的刑事案件。那么,我们在理论上在具体执行上非要弄出这样的刑事案件,其结果只能是庸人自扰、自寻烦恼。费尽心机寻找出来了,但具体实施起来却又困难重重,无法作为自诉案件消化,最后不得不回到公诉上来。过去,由于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自诉案件包括“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

8、得不努力去发现不需要侦查的具体案件,一共找出了5种,但执行起来没有一种不出问题的。现在,立法接受了这个教训,不再肯定除告诉才处理案件外还存在不需要侦查的刑事案件,我们在具体执们中自然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去寻找、发现不需要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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